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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刑事司法应坚持及时性与谦抑性相济
发布时间:2016-08-30 14:33 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作者:正义网-检察日报

刑事司法政策是司法机关在依法履行侦查、起诉、审判、刑罚执行等刑事司法职能时应当遵循的政策方法。刑事司法政策不是具体的法律规定 ,但是对司法机关如何科学运用相关刑事法律具有较强的指导功能。刑事司法政策不是恒定的,需要根据社会情势的变化而适当调整,以适应保障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客观需要。宽严相济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司法全过程,金融刑事司法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方面,要严厉打击社会危害性严重的金融犯罪行为,对不同类型、不同危害程度的犯罪行为处以相应的刑罚,预防和减少金融犯罪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在打击金融犯罪过程中,要仔细甄别罪与非罪,切实做到不枉不纵。

突出关注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涉众型金融犯罪

要依法严厉打击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涉众型金融犯罪。对于被害人人数众多、犯罪金额巨大、犯罪涉及面广、社会危害性严重的非法集资类金融犯罪,司法机关应坚持依法严厉打击的基本立场。

当前,互联网金融创新方兴未艾,对于新生事物,既要依法保护,不挫伤其积极性,也要加强监管,及时发现和查处其中的违法乃至犯罪行为。201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等联合出台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指出,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属于金融,没有改变金融风险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的特点。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是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要坚决打击涉及非法集资等互联网金融犯罪,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刑事司法介入的重点应当放在互联网领域内的集资诈骗犯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

坚持刑法干预的及时性和谦抑性相济原则

互联网与金融深度融合是大势所趋,将对金融产品、业务、组织和服务等方面产生更加深刻的影响。互联网金融监管应遵循“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科学合理界定各业态的业务边界及准入条件,落实监管责任,明确风险底线,保护合法经营,坚决打击违法和违规行为。司法机关在处理新型金融领域刑事和民事交叉案件时,必须坚持刑法干预的及时性和谦抑性相济的原则,厘清案件问题的关键和行为的本质,正确分析研判案情,既不放纵金融犯罪,也不阻碍合法金融活动的创新与发展。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刑法仅是将社会危害性最为严重的一部分违法行为升级为犯罪,是“社会防卫的最后一道防线”,能够运用民事、行政法律手段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应当由刑法规制。强调刑法的谦抑与克制,符合刑法的内在特点,但是不能因此将刑法的谦抑性与刑法打击犯罪行为的及时性对立起来,谦抑与及时是有机统一的,二者都是在刑法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统领之下。对于已经发生的金融犯罪行为,必须及时启动刑法,充分发挥刑事司法的威慑力。在决定刑法是否干预时,司法机关要严格把握金融犯罪与金融一般违法违规之间的界限,防止出现金融犯罪的泛化倾向。同时,对于明显触犯刑事法律的金融犯罪行为,要及时给以查处,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应当严格依据刑法总则的原则规定与刑法分则罪名的具体犯罪构成认定。

互联网领域的非法集资犯罪,多采取线上、线下合作的模式,借助网络的隐蔽性与简便快捷特点,传播速度快,受众面广,对社会金融秩序的破坏较大,因而必须从严惩处。集资诈骗罪相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言是重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在认定罪名时,要坚持区别对待的原则,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犯,要依法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对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以获取工资薪金为主的次要人员,要依法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此类犯罪大多为共同犯罪,对参与犯罪的人员要实行分层处理,区分主从犯。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实施金融犯罪的主犯,要作为刑事追诉的重点对象;对起次要作用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退赔的,可依法从宽处理;对于一般参与人,特别是本身也是受害者的,要本着惩罚与教育挽救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处理。

加强对金融犯罪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赃款赃物的追缴是处理涉众金融犯罪案件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对弥补和减少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积极意义。

加大追赃工作力度。应当明确公、检、法三机关都有追赃义务,特别是公安机关应当高度重视追赃工作,树立“破案与追赃并重”的工作理念。应当加强对涉案财产的查控工作,加强对非涉案财产的调查,制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情况调查表。在特殊情况下,对与案件有关财产的查控需要各机关之间通力合作,为赃款赃物的追缴工作打下基础。此外,还要加强与银行、证券公司、信贷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相关非金融机构的沟通和协调,充分利用这些机构的反洗钱功能和机制,掌握可疑款项的流动信息。

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的赃款赃物由于证据缺失等多方面的原因而无法在审结前全部追缴到位。尽管法律规定赃款赃物应当随时追缴,刑事判决书一般也都会判决继续追缴,但实际操作难度较大。有必要建立长效追赃机制,在案件审结后的任何时间发现犯罪分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都应随时追缴,用于补偿被害人,以利于被害人形成财产可期待归还和损失得以弥补的平和心态,同时打消犯罪分子“以刑罚换取金钱”的侥幸心理,最大程度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要弥补和减少涉众型金融犯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除了主动、积极追赃以外,还要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犯罪分子及其亲属积极退赃或者赔偿。鼓励措施主要体现在对已经退赃退赔和预期能积极退赃退赔的犯罪分子从宽处理。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对这一问题作出了回应。但总体来看,目前涉众型金融犯罪退赔情况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影响,尚缺乏明晰的制度规范,还不是十分利于鼓励犯罪分子及其亲属积极退赔。应当在各个诉讼阶段分别建立相应的退赔宽宥制度,鼓励犯罪分子及其亲属积极退赔,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公安机关对于积极主动退赔和努力通过合法经营赔偿被害人损失的犯罪嫌疑人,如果不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可依法不予羁押;对于已经羁押的,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检察机关除在强制措施方面有所应对外,还可以通过量刑建议的形式建议法院把被告人的退赃退赔表现作为重要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拒不退赃退赔的,应当建议酌情从重处罚。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现实的退赃退赔表现和可预期的退赃退赔情况作为重要的量刑情节详细加以规定,被告人退赃退赔的时间、数量,是主动退赔是被动退赔,判决生效后还会否有进一步退赔的表现等,对量刑均有不同的影响。刑罚执行机关也应当将服刑人员退赃退赔情况作为是否对其减刑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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