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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首例!国内家族信托被强制执行?
发布时间:2021-04-16 14:46 来源:Amy姐的跨境金融圈

当被第三人追债,放在信托里的财产会不会被强制执行?国内家族信托究竟能不能保护家族的财富?

这是一直以来大家想问却又难以得到答案的问题。

今天看武汉中级人民法院这个案例,

这是首例涉及国内家族信托的案子,也是首例国内家族信托财产被法院冻结的案例,

非常有借鉴意义。

1. 1180万元家族信托财产被冻结,案件经过

这是个民事纠纷。

我梳理出涉及到家族信托的部分。

1977年的杨女起诉1983年张女获得「不当得利」,过程中要求法院保全财产,法院遂查封、冻结了张女名下的财产,

其中,冻结的财产就包括张女作为委托人、其与另一人胡男非婚生张儿作为受益人,在国内设立的家族信托财产1180万元。

张女家族信托名为:《外贸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

2.张女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信托资金的冻结

对冻结行为,张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请求解除对信托资金的冻结。((2020)鄂01执异661号)

张女的理由是:

一、冻结是违法的

从保全合法性的角度分析,案涉信托资金受法律保护,法院不应对其实施财产保全,已保全的应立解除。

根据《九民纪要》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在信托依法设立后,该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固有财产。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申请。

《九民纪要》即《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五条

《信托法》第17条

案涉信托并不涉及《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法院保全错误。

二、冻结是不人道的

该家族信托是胡男出于法定的抚养义务,为他与张女的非婚生子张儿设立,基金所获收益用于张儿的生活、教育等开销。

现法院不仅冻结张儿母亲张女名下所有银行卡的资金,更冻结上述信托基金的资金和收益,直接导致张儿丧失唯一生活来源,造成案外人张儿生活困难,违背人道主义。

可以看到,

张女提出异议的非常关键的一点在于:冻结是否违法。

张女认为,信托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

如果独立,按照《九民纪要》,法院就不能采取保全,就应该解冻。

3. 法院驳回张女

不过,法院貌似没回应关于信托财产是否独立的说法,

依然驳回了张女的解冻申请。

法院认为:

一、冻结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不违法

在财产保全程序中,为避免委托人转移信托受益权或信托理财回赎资金行为,法院依杨女的申请于信托期间内对案涉信托的所有款项进行了冻结,要求受托人停止向委托人及其受益人或其他第三方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该冻结措施不涉及实体财产权益的处分,不影响信托期间内受托人对张女的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等信托业务活动,只是不得擅自将张女的本金作返还处理,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

因此,上述保全信托合同项下资金不违反《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二、对信托基金收益部分的冻结,应由受益人提出异议,而非委托人张女

法院对信托基金收益的冻结,根据已查明事实,上述信托利益受益对象即信托基金受益人为案外人张儿,如认为法院执行行为损害信托基金受益人的权益,可由案外人张儿向法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

因此,张女提出此项异议,主体不适格。

4. 张女代儿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信托资金信托资金和收益权的冻结

因案外人张儿尚未成年,转而,张女又作为张儿的法定监护人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请求解除对信托资金和收益权的冻结。((2020)鄂01执异784号)

张女的理由同样是以上两点,

即:(1)冻结是违法的,以及(2)冻结是不人道的。

5. 法院驳回信托资金的冻结的申请,同意对终止信托收益的执行

最终,法院中止了对信托收益的执行,即信托可以继续正常向受益人张儿支付生活费,

但依然驳回了张女对信托资金解冻的申请,以防受托人擅自将信托本金返还给张女。

法院的理由是:

一、对信托基金收益权的冻结可以解除,案外人张儿对此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

对案外人张儿提出解除对信托收益的冻结,

法院认为,杨女与张女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不属于《信托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所以,案外人张儿对信托基金收益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依法应中止对信托基金收益的执行。

二、对信托资金的冻结不能解除,此冻结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不违法

对案外人张某提出解除对信托资金的冻结, 

如前所述,法院认为,财产保全是为避免委托人转移信托受益权或信托理财回赎资金行为,冻结措施不涉及实体财产权益的处分,不影响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等信托业务活动,只是不得擅自将张女的本金作返还处理,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

因此,上述保全信托合同项下资金不违反《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案外人张某此项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6. 讨论

在文中这个案例中,武汉中级法院的裁定是既明确又含糊,既有理又无理。

比如案中,张女的理由是,根据《九民纪要》第九十五条,信托财产是独立于委托人的,信托又不属于《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所以法院不得对信托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武汉中院的回复是,冻结不是强制执行,保全是为避免委托人转移信托受益权或信托理财回赎资金行为,却对信托是否独立于委托人三缄其口。(是不是若回复独立,则回到张女的说法,不能保全……)

难以服张啊。预计张女还会继续上诉。

其实吧,就家族信托能否击穿(强制执行),

按照国际通行,我jio得,有两个主要方面:

一、信托是不是欺诈信托?比如设立的财产是否合法、是否恶意避债等。如果是,则一开始就是无效的,击穿。

二、信托是不是委托人可自行支配的财产?如果是,信托有效,但还是击穿。

回到张女的案例,我提几个可以讨论的点,抛砖引玉:

一、如果明知是不当得利获得的财产,又装入信托,那是否算欺诈信托,是否归到第十七条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的“其他”范围?

比如如网友所推测的婚姻共同财产转至非婚生子,女明知男转来的款是其婚姻共同财产,算否欺诈信托。不过,武汉中院明确了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

二、如果信托是可以撤销的,或者委托人可以轻易变更受益人(比如包括将受益人变成自己)等,那么是否算是张女可以自行支配的财产?

比如张女的家族信托在2016年1月28日签订成立,信托合同授予张女在五年内解除信托的权利,【说明信托可撤销】;

17.2.1信托在下列任一情形发生之日终止:17.2.1.1本信托之信托目的已经无法实现。17.2.1.2本信托被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撤销、被认定无效或被判决终止。17.2.1.2本信托期限届满或本信托项下全部信托财产分配完毕…17.2.1.6本信托运行满5年后的30日内,委托人可以提前终止信托;若本信托运行满5年后的30日内委托人无书面意思表示提前终止本信托,则信托持续运行至满50年止或全部信托财产分配完毕之日止。 

2019年11月6日,法院依申请对信托财产采取保全;而在可撤销的五年期间内,2020年5月30日,张女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受变更函》,将信托受益人由委托人张女的儿子(张儿)、父亲、母亲、舅舅和外婆5人变更为张儿一人。【说明张女有权变更受益人】

无法看到合同具体约定,不能判断张女对信托保留了多大的权利,

但可以看到在民事纠纷保全期间内,信托是可撤销的,按国际通行,信托财产很大程度会被认为是张女可自行支配的财产,是可击穿的。

三、另外,假设信托是酌情信托,张女又能对信托分配施加重大影响,那,在武汉中院现在不禁止基金收益分配的情况下,让信托短期内大量分配完也未尝不可。这样,冻结信托资金又有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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