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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理财遭遇“飞单” 诉银行却被法院驳回
发布时间:2017-02-07 08:41 来源:网贷财经 作者:财经视角


银行职员张某数年间多次向客户孟女士推荐理财产品,其间孟女士经其介绍,购买了另一家公司的理财产品,但后来出资未能按时收回。孟女士遂以张某与银行形成“表见代理”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银行就涉案合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求,孟女士后上诉。近日,北京市一中院终审判决驳回孟女士上诉,维持原判。

据了解,张某在某银行担任理财经理职务,与孟女士相识多年,其间不断向孟女士推荐理财产品,对方也数次购买了她推荐的产品。2014年8月15日,张某在上班时间又向孟女士推荐了中吉凯旋中心的理财产品,孟女士随即在其协助下向中吉凯旋中心汇款130万元,并同意由张某代签自己与中吉凯旋中心的《合伙协议》,协议由孟女士保管。

协议中提到,130万元属于孟女士向中吉凯旋中心缴纳的出资,即她作为中吉凯旋中心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份额,普通合伙人为中吉融通公司,有限合伙的存续期限为1年。因孟女士未能在有限合伙的存续期限届满后收回出资,故将张某及张某所在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

庭上,孟女士称自己是出于对张某的信任,才签订了理财合同,且张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以工作人员身份向其销售产品,她之所以让张某代签涉案合同,是因认为张某与银行形成“表见代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法院表示,该条规定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安全。本案中,孟女士所签合同的相对方是中吉凯旋中心,款项也汇入中吉凯旋中心的账户,合同相对方既非张某,也非银行,张某是否有权代理支行与孟女士订立合同更无从谈起。最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均驳回孟女士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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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别银行“飞单” 我们要做到什么

随着人们对于理财意识与生活水平的提升,人们越来越喜欢将自己手中多余的钱拿来去投资一些理财产品以达到升值的目的。而银行也非常愿意推出一些理财产品来供投资者进行选择,而这些理财产品在银行的监管下也比较安全。但是,在银行销售人员销售理财产品中,出现了一种另类的现象,那就是“飞单。”因此,飞单简单地来说就是销售的业务员在拿到订单之后不交由自己公司做,却将订单放在别的公司来做。

对于银行的“飞单,”就是银行的工作人员利用投资者对银行的信任,卖不属于银行自己的一些理财产品,在从中获取高额的佣金和回报。但是对于客户来说,他们投资并购买了这种理财产品有相当大的风险,很容易“打水漂。”

“飞单”与银行理财的区别

银行理财产品大部分资金主要以货币、债券市场、央行票据等稳定领域为主。少部分资金会进入优质实体、信托或基金公司的合作项目等,这一切都在银行严格的风控中进行,客户资金的安全性会有很大保障。而“飞单” 的资金则通常是以股权、债权等形式直接进入某实体项目, 而且‘飞单’对资金的投资标的、领域、渠道、占比、风险性根本没有考虑,所以能给出很高的收益率。还有部分‘飞单’投进了股市或海外市场。这样一来风险就更加难以把控了。“飞单”由于其风险较高,并且其管理人不是银行,所以其收益也会相对较高,年化收益率基本在10%以上。银行对其出售的理财产品都会有相应的记录,如果是“飞单”的话便不会有记录,另外,“飞单”的资金则通常是以股权、债权等形式直接进入某实体项目,但对投资标的、领域、渠道、占比、风险性根本没有考虑。

任何一个理财产品都会有一个产品的管理人,银行的理财产品其管理人自然是银行。然而,“飞单”虽然是由银行销售人员出售的,但是其管理人都不是银行,如果您注意到了其管理人是某某某投资公司或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就要注意了。

一、查看产品的管理人。银行对其所出售的理财产品都会有所记录,客户可以登录或者拨打银行热线进行查询,如果您所购买的产品是“飞单,”则不会有相应的记录。

二、上银行官网进行查询。“飞单”的产品管理人一定不是银行,所以相应的理财产品也不会盖银行的章,投资者应该在合同上看清楚盖的是不是银行的盖,如果不是,则要谨慎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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