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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一日连发两重磅文件,信托、保险迎新规
发布时间:2019-11-25 08:07 来源:中国金融四十人论坛

  11月22日,银保监会在其官网相继发布《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信托股权办法”)借鉴并沿用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股东穿透监管、股东分类管理等良好制度实践,以问题为导向、“三位一体”股权管理框架为主线,明确信托公司股东、信托公司、监管部门三方主体从股权进入到退出各阶段的股权管理职责。旨在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股权管理,规范信托公司股东行为,促进信托公司完善公司治理机制建设。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保险资管办法”)的制定,是落实《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重要举措,在统一保险资管产品规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弥补监管空白、补齐监管短板、强化业务监管,促进保险资管产品业务持续健康发展。

  信托公司股权合规要求进一步提升

  《信托股权办法》主要内容包括四方面:一是明确信托公司股东责任。二是明确信托公司职责。三是加强对信托公司股权的监督管理。四是明晰法律责任。

  股东资质条件

  《信托股权办法》中指出,信托公司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信托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信托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信托公司股东的股权结构应逐层追溯至最终受益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信托股权办法》根据2018年4月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要求,对拟成为信托公司控股股东的非金融企业股东资质条件进行了严格规范。

  同时,进一步落实持续改革开放国策,取消了境外金融机构入股信托公司应具备的“总资产不少于10亿美元”的数量型限制门槛要求,体现“内外一致”的国民待遇原则。

  《信托股权办法》发布后,对于信托公司存在的股权管理不符合要求的情形,银保监会将及时出台相关配套办法,明确信托公司整改的过渡期安排等要求,推动信托公司股权管理逐步符合《信托股权办法》。

  金融产品持股安排

  《信托股权办法》沿用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明确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信托公司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信托公司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

  信托公司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信托公司股份。

  《信托股权办法》提出,自然人可以持有上市信托公司股份,但不得为该信托公司主要股东。

  同时,考虑到金融产品本身不具有民事主体应具有的权利能力,无法有效履行股东权利义务和责任,且行业内由金融产品实际控制的信托公司在公司治理方面暴露了问题与不足,《信托股权办法》要求投资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金融产品的,该投资人不得为信托公司的主要股东。

  股权信息管理

  股权信息不对称严重影响信托公司监管质效。

  为此,《信托股权办法》以制度安排明确股权信息变化的报告主体、路径与时限要求。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是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变化或导致股东所持信托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事项。二是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现负面清单情形。三是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报告主体、路径、时限要求分为三类:一是信托公司股东或主要股东于发生有关情形后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信托公司并根据要求提供有关材料。二是信托公司就有关事项以半年报、年报形式进行公开披露。三是信托公司就股权信息变化情况自知悉之日起十日内向监管部门书面报告。

  《信托股权办法》指出,信托公司应当建立股权托管制度,原则上将股权在信托登记机构进行集中托管。信托登记机构履行股东名册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等托管职责。托管的具体要求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关联交易穿透原则

  加强关联交易管控一直是信托公司股权监管重点。

  《信托股权办法》强化监管部门对信托公司关联交易的总体要求;明确信托公司关联交易分类及信托公司按照穿透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加强关联交易认定和关联交易资金来源与运用的双向核查的要求;明确信托公司建立关联方名单管理制,完善关联交易内控机制安排等。

  《信托股权办法》指出,信托公司应当准确识别关联方,及时更新关联方名单,并按季度将关联方名单报送至信托登记系统。信托公司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信托公司的关联方进行管理。

  保险资管:强化产品全生命周期管理

  《保险资管办法》主要内容包括七方面:一是明确产品定位和形式。二是明确产品发行机制。三是严格规范产品运作。四是压实产品发行人责任。五是强化产品服务机构职责。六是完善产品风险管理机制。七是落实穿透监管。

  《保险资管办法》统一了保险资管产品监管标准、强调了险资产品的中长期特色,并设置了一年的“新老划断”过渡期。

  考虑到不同保险资管产品在产品形态、交易结构、资金投向等方面的差异。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下一步将在《保险资管办法》基础上,分别制定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和组合类保险资管产品的配套细则,细化监管标准,提高监管政策的针对性。

  组合类产品由首单核准改为登记

  《保险资管办法》共八章六十七条,包括总则、产品当事人、产品发行设立、产品投资与管理、信息披露与报告、风险管理、监督管理和附则。

  总体来看,《保险资管办法》坚持保险资管产品的私募定位,主要面向保险机构等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在风险防控方面,从期限匹配、风险准备金、非标限额等方面弥补了监管空白。

  近年来,监管稳步推进保险资管产品发行机制改革。2013年,债权投资计划发行由核准制改为注册制;2018年,简化了股权投资计划发行的注册程序。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保险资管办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简政放权,将组合类保险资管产品由首单核准改为登记,同时要求保险资管产品发行应当在银保监会认可的机构履行注册或者登记程序。《保险资管办法》要求注册机构和登记机构落实注册登记责任,持续加强产品存续期风险监测,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数据显示,截至2019年9月末,保险资管产品余额2.68万亿元,其中债权投资计划1.24万亿元、股权投资计划0.12万亿元、组合类保险资管产品1.32万亿元。

  其中,债权投资计划和股权投资计划主要投向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成为保险资金等长期资金对接实体经济的重要工具;组合类保险资管产品主要投向股票、债券等公开市场品种,丰富了保险资金配置方式和策略,有力引导长期资金参与资本市场。

  在投资范围方面,《保险资管办法》规定,保险资管产品的投资范围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金融债券、银行存款、大额存单、同业存单、公司信用类债券、证券化产品、公募基金、其他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和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考虑到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政策和风险管控要求,《保险资管办法》要求保险资金投资的保险资管产品,其投资范围应当严格遵守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规定。非保险资金投资的保险资管产品,其投资范围与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四方面加强风控

  一直以来,保险资管产品投资运作总体审慎稳健。产品期限较长、杠杆率低,基本不存在多层嵌套、资金池等问题。但是,各类保险资管产品缺少统一的制度安排,与其他金融机构资管业务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也存在差异。

  此前,业内人士就表示,希望尽快出台保险资管产品业务细则,以进一步明确监管要求和业务规范,便于市场主体在实操层面更好落实,有利于支持资管产品创新。

  从《保险资管办法》内容来看,着重从四个方面加强对保险资管产品业务的风险防控:压实产品发行人主体责任;全面规范产品运作;完善风险管理机制;强调落实穿透监管。

  《保险资管办法》要求保险资管机构加强投资管理能力建设,落实风险责任人机制,健全产品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将产品业务纳入内部稽核和资金运用内控年度审计。

  《保险资管办法》表示,在打破刚性兑付、消除多层嵌套、去通道、禁止资金池业务、限制期限错配等方面与《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保持一致。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对产品发行、存续、终止清算等全生命周期管理。

  在风险准备金方面,《保险资管办法》提出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风险准备金机制,确保满足抵御业务不可预期损失的需要。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为产品管理费收入的10%,主要用于赔偿因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违法违规、违反产品协议、操作错误或者技术故障等给产品财产或者投资者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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