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罕见!投资私募产品出现亏损后,这家私募被判承担部分损失
发布时间:2020-03-12 10:53 来源:券商中国

“卖者尽责,买者自负”,这本是金融市场上应有的规则。然而,一旦在产品销售中存在违规之处,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卖者也将面临赔付投资者损失的后果。

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一则案例显示,由于某私募基金公司在产品的募集和运营过程中存在风险评估不规范、未向投资者披露基金相关信息、使用无资质人员参与募集等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在本金减值损失为21.08万元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要求该私募对投资者基金份额损失进行9.12万元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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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出炉的“九民纪要”中指出,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卖方机构在销售和管理私募产品之时,还需“多上点心”。

买私募遭遇平仓线

一分风险一分收益,对于各家机构销售的私募基金来说,风险等级起码是R4起步。对于大部分投资者而言,购买私募产品而产生亏损大多是自认倒霉,而对于投资者谢某来说,在历经两度审判后,其21万元的损失最终挽回9万元,由私募公司自掏腰包赔偿,可算是颇为难得。

判决书显示,谢某于2018年3月向私募公司犇鑫投资认购五号基金,并在当月与犇鑫投资(基金管理人)、广发证券(基金托管人)签订基金合同。根据基金合同,该基金不承诺保本及最低收益,属预期风险等级【R4中高风险】级的投资品种,适合具有【C4积极型】级别风险识别能力、评估、承受能力的投资者。该基金设置止损线为0.8元。

当月,谢某向广发证券基金运营外包业务直销账户汇入101万元(含100万元认购金及1万元申购手续费),犇鑫投资的工作人员潘某通过微信向其告知查询基金净值等信息的方法。但直至4月20日,犇鑫投资的工作人员才要求谢某填写《风险调查表》、《投资者承诺函》和《投资者回访确认函》。

不幸的是,在2018年11月,该基金净值跌至0.792元,触发止损线。在五号基金产品清算后,基金托管方向谢某退还基金剩余资金78.92万元。在大半年的时间里,谢某的投资损失即超过20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为谢某服务的工作人员潘某本身不具备基金从业资格。2019年4月,广东证监局在对犇鑫投资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这一问题,并对犇鑫投资和潘某采取出具警示函的决定。而谢某则认为,潘某自身专业能力严重不足,以至于其未能意识到风险揭示的重要性和风险揭示的正规操作,造成了涉案私募基金的推介程序出现严重违约和重大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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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赔偿9.12万元损失

要想争取到私募掏出真金白银进行赔偿,其违约行为必然不仅是员工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这么简单。

在2019年8月,广东证监局再次对犇鑫投资开出警示函,理由在于销售五号基金时未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从时间和内容来看,大概率与此次案件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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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在签订合同后才补充进行风险评估外,谢某还提出,五号基金的运作期间,犇鑫投资风控人员离职后3个多月未更换新的风控人员,基金运作期间无风控和内部监管,极大地加重了产品风险。对此,犇鑫投资提出,单位合规风控负责人并未出现缺失,期间基金净值均是平稳渡过

另外,在信息披露问题上,谢某也认为犇鑫投资存在问题,侵犯其知情权和监督权,令其无法及时止损。对此,犇鑫投资则表示,虽然其网站出现了问题无法披露信息,但已在广发证券的信息验证平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监管部门检查后也认可其信息披露方式。

在原审中,法院认为,犇鑫投资的相关违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构成违约。但仅支持赔偿谢某1万元的申购费用。在二审中,这一判决结果得以纠正。

二审法院指出,犇鑫投资在五号基金的募集和运营过程中未尽到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存在风险评估不规范、未向谢某披露基金相关信息、使用无资质人员参与募集等多项违约违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中,犇鑫投资使用无资质人员参与募集,且未对投资者谢某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即接受谢某认购中高风险等级的投资品种,存在明显过错,封闭期内(2018年3月13日-6月30日)的基金净值下跌份额属于谢某无法通过赎回操作而避免的损失(6.2万元),应由犇鑫投资予以全部赔偿。

在首个开放日之后,法院认为,虽然证券投资基金受证券市场波动的影响较大,投资者应自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但犇鑫投资未披露基金相关信息、风控负责人更替未及时公示披露等因素都会对谢某的投资决定产生一定影响,故酌定犇鑫投资对7月1日至11月6日期间谢某的基金份额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2.92万元)。

合并来看,在此次投资失败的过程中,由于销售、运营中的不规范,犇鑫投资共需向投资者支付9.12万元的损失赔偿。

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需注意

“近年来,私募基金领域屡有‘崩盘’、‘跑路’行为发生,投资者往往将矛头指向基金管理人。不过,对于投资失败的结果,想要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当然地具有法律依据。”某资深法律人士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判定基金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还需要符合特定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关系,例如存在“保本保收益”约定、管理人未按约运作基金资金等。

早在2018年4月资管新规落地之际,就已传达“卖者尽责、买者自负”、“打破刚兑”的理念。彼时,资管新规要求按照产品类型统一监管标准,从募集方式和投资性质两个维度对资产管理产品进行分类,分别统一投资范围、杠杆约束、信息披露等要求。坚持产品和投资者匹配原则,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强化金融机构的勤勉尽责和信息披露义务。

而在2019年11月发布的最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同样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予以重点关注。会议认为,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 

其中,《会议纪要》特别强调了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基于此,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不过,金融消费者主张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将不予支持。

同样地,如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卖方机构也可免除相应责任。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当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抗辩理由,法院将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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