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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环索赔!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都成了被告
发布时间:2020-06-04 09:35 来源:中国基金报

  基金理财投资现连环诉讼案!

  在这起事件中,由于投资亏损,基金投资者首先状告管理人,管理人败诉后则告赢了代销机构,代销机构选择继续向当时负责的理财经理索赔。

  而值得注意的是,这名理财经理已经离职长达4年。

  最终判决结果如何?让我们接着往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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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回合:投资者状告管理人

  近日,随着代销机构与理财经理诉讼案裁判文书的披露,这起连环索赔案的脉络逐渐清晰。

  在本案中,基金投资者为刘某利,管理人为喆颢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喆颢资管”),代销机构为某某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的理财经理为夏某林。

  先看第一回合投资者刘某利状告管理人喆颢资管的案子。

  根据判决书中引用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2018)京仲裁字第1225号裁决书显示,2015年某某开始发售喆颢资本市场精选B私募基金(以下简称“本案基金”),某某天津分公司营业部经理夏某林至少三次向刘某利推介本案基金,每次介绍的内容重点是FOF的组合策略、合作的五家基金公司情况、五家基金公司产品的过往表现等,推介中没有证据显示其就本案基金存在的风险向申请人做特别讲解和提示。

  而刘某利是从事钢材贸易的自雇人士,购买本案基金前大约1年,经人介绍开始购买某某公司发售的理财产品,提供销售服务的正是夏某林。2015年5月15日,刘某利向喆颢资管账户汇款101万元投资本案基金。

  裁判文书显示,刘某利购买本案基金,属于“先上车后补票”。在刘某利汇款后,夏某林才收到某某邮寄的全套法律文件,此时某某才对刘某利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让其签署本案合同及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正常来说,这套全套法律文件,某某需要安排专人审核,审核不通过的,喆颢资管有权拒绝投资者的投资。

  值得一提的是,刘某利填写的个人投资者风险承受力调查问卷,其中短期风险承受力,申请人勾选的是“跌幅不超过5%”,长期风险承受能力,申请人勾选的是“我能容忍少量亏损”。而在重要声明部分,刘某利亲笔书写“本人的投资行为非系本人自主独立的意愿和行为,并愿意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就是这多个出来的“非”字,成为日后影响裁判的关键细节。

  仲裁庭确认,喆颢资管对本案基金的风险评级是C级,本案基金存在10%-20%本金亏损的风险。仲裁庭认为,喆颢资管及其关联公司在本案基金销售过程中未尽到适当性管理的先行义务,理由如下:

  1、喆颢资管及其管理公司在申请人交付完投资款后才对申请人做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既有违公平原则,也违反了私募基金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2、相关资料显示,某某在本案基金的推介过程中,对存在的风险,在宣传材料里既没有针对性的分析,销售人员也没有对申请人进行特别讲解和提示,这种不审慎的推介手段,是致使不懂金融专业知识的申请人作出错误决断的重要原因。

  3、刘某利在“重要声明”部分明确注明“本人的投资行为非系本人自主独立的意愿……”,无论是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销售人员,还是审核人员,均未发现申请人该声明,及时制止申请人的投资,违反基金销售适用性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刘某利在交付投资款后才被安排签署本案合同,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

  最终,仲裁庭裁决喆颢资管向刘某利赔偿损失17万元,并承担案件仲裁费的50%即1.05万元。

  第二回合:管理人状告代销机构

  前述仲裁后,管理人喆颢资管向代销机构某某提起仲裁。

  根据北京市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第0392号裁决书载明,喆颢资管和某某在刘某利交付完投资款后才对其做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签署基金合同,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和私募基金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对本案基金存在的风险,某某的宣传材料里既没有针对性的分析,销售人员也没有对刘某利进行特别讲解和提示,这种不审慎的推介手段,是致使不懂金融专业知识的刘某利做出错误判断的重要原因。

  刘某利在“重要声明”部分明确注明“本人的投资行为非系本人自主独立的意愿与行为……”,某某的销售人员和审核人员均未发现刘某利该声明,及时制止刘某利的投资,违反基金销售适用性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喆颢资管主张,前述(2018)京仲裁字第1225号裁决书据以认定喆颢资管承担刘某利损失的事实行为,均是某某实施的,而该类行为违反了本案合同的约定,因此喆颢资管因为对刘某利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而遭受的18.0475万元的损失,依据本案合同约定,应由某某全额承担。

  最终,仲裁庭对喆颢资管要求某某赔偿损失17万元和前案仲裁费1.0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并裁决该案仲裁费1.2万元由某某承担。

  第三回合:

  代销机构状告离职4年的前员工

  在第二回合败阵,某某天津分公司紧接着向负责销售的前理财经理夏某林提起诉讼。

  法院查明,某某天津分公司与夏某林于2012年8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3年,至2015年8月5日到期,2015年7月31日双方续订3年至2018年8月5日。夏某林在某某处任职期间担任投资理财二部天津君隆地区高级客户经理。2015年11月28日,夏某林向某某提出辞职,双方终止劳动关系。

  也就是说,某某天津起诉夏某林时,后者已经离职4年。

  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天津分公司存在违规和重大失误的行为。该公司在刘某利汇款后邮寄相关材料,才安排签署合同,对刘某利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审核人员未能最终审核出客户随意添加“非”字的情况下,仍然做出了本案涉诉合同审核通过的最终决定。

  同时,一审法院认定客户经理夏某林也存在失职。夏某林接受过入职培训和合规培训,但在本案涉诉基金销售过程中未审慎推荐,未尽到适当性管理义务,在未对刘某利进行风险告知的情况下推荐风险等级不匹配产品,并且没有在销售助理的见证的情况下违规签署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诉赔偿纠纷始发于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某某天津分公司依据其与夏某林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案中,夏某林作为有三年从业经验的高级客户经理,理应善意、审慎的履行劳动合同,因其在本案涉诉基金推介和销售的全过程中,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本案涉诉损失的行为,夏某林理应承担合理赔偿责任。

  法院同时认为,对于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原告及其总公司在明知本案涉诉基金销售过程中存在多项违规行为,同时因重大失误未能审核出客户随意添加“非”字的情况下,仍然通过了本案涉诉基金的最终审核,从而导致本案涉诉损失的发生,结合上述用人单位对于经营风险应当高于劳动者应承担的工作风险的论述,原告具有较大的过错,应当对本案涉诉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法院酌情认定,夏某林应赔偿某某天津分公司本案涉诉损失的20%。

  最终,一审法院认定夏某林应向某某天津分公司赔偿3.85万元,并驳回某某天津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夏某林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依公平原则酌情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夏某林上诉主张某某不具备销售涉案基金的资格,夏某林不应承担责任一节,某某可否具备销售涉案基金的资格,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予以认定及处理,夏某林作为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而应承担的合理赔偿责任不能因此而免除。

  因某某天津分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注销,某某作为被上诉人参加本案二审诉讼。最终,二审法院判决夏雪林向某某赔偿3.85万元,并驳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民会议纪要》相关规定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该文件内容涉及公司、合同、担保、金融、破产等民商事审判的绝大部分领域,对相关民商事审判工作具有风向标的意义。

  《九民会议纪要》指出,在审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

  《九民会议纪要》指出,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该文件指出,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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