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着《慈善法》实施东风,各地纷纷抢闸“首个慈善信托”,深圳也不例外。中国平安推出的“中国平安教育发展慈善信托计划”日前在市民政局成为“1号备案”,预计将达1000多万元规模。而业内人士估计,中国的公益信托规模在5000亿元左右,一旦实现将对社会公益产生极为深远的影响。 慈善信托,简单来说就是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将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由后者进行管理。慈善信托改变了以往公益慈善“吃本金”、“靠捐赠”的旧模式,把钱交给专业信托机构可以“钱生钱”,从而让公益慈善事业可以得到源源不断的稳定收入。 9月1日,“中国平安教育发展慈善信托计划”在市民政局备案,成为深圳首个慈善信托。该信托计划初始备案资金226.6万元,资金规模总量为1000万元。资金来自于平安集团、下属子公司的自有资金及内部员工的捐赠。该笔钱托付给中国平安旗下平安信托,后者将承担实现慈善资金的保值增值。 对于信托机构的赚钱能力,不少市民还是存有一定疑虑。而平安信托给出的答案是,将对信托投资采取相对保守的投资策略。 深圳多家公益机构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慈善信托这个大方向是没问题的,但大家也都明白慈善信托也并非“包赚不赔”,所以什么时候介入慈善信托,也是大家关注的事项。 ...
前述:贾雷德·戴蒙德是加利福尼亚大学洛杉矶分校医学院生理学教授,当代少数几位探究人类社会与文明的思想家之一。戴蒙德的著述甚丰,他所著的《枪炮、病菌与钢铁》、《第三种黑猩猩》和《崩溃:社会如何选择成败兴亡》,被合称为“人类大历史三部曲”。其中前两本为查理·芒格先生所推荐。 《崩溃》的主旨是阐述生态环境与气候变更如何交叉产生影响、环境与人口问题如何演变成战争、一个复杂的依赖进出口的非自给自足的社会的优势与危险,以及社会为何在人口与权势达到顶峰时迅速走向衰落。在我看来,可以归纳为一句话,那就是人类的生存之道。其制高点体现在文化上。 在《崩溃》一书中,作者列举了许多案例以证明自己的论点。但是我注意到其中的复活节岛毁灭案例最让我惊悚不已,我把这个案例称之为“复活节岛毁灭模式:自我毁灭” 复活节岛距离智利西海岸线3000公里。其陆地面积仅有117平方公里。这个岛上以数百座背朝大海的巨大石刻人像闻名于世。有人认为这些石像非人力所为,遂归之为天外来客。复活节岛上的谜题令人困惑不已。而实际上,大约在公元10世纪,来自波利尼西亚的移民搭乘着木筏,满载着甘蔗、香蕉、蕃薯和鸡,还有用以食用的老鼠,于此定居。在五六百年的时间里,岛上人口增长到1万人。他们有了各自的氏族和阶级,像切蛋糕一样把这个岛划分为12块。 在人类定居岛上的早期,复活节岛一直是被高大树木和繁茂灌木覆盖着的温带森林。但是人类的到来让森林遭受了灭顶之灾。几百年间,复活节岛上的酋长们争相比较,比谁的石像更巨大更壮观。有人竖起五个平排巨像,随即有人竖了十个;有人雕出一座最高的人像,随后对手就在自家人像头上加个12吨的大石冠。然而,单以人力完成这么浩大的工程并不简单,既要砍伐无数巨木当搬运工具,还得拼命伐林造田养活劳动力。 最终复活节岛上成片的森林就此消失,22种原生树木从此灭绝。缺乏燃料、野生食物资源的消失、土壤流失是最直接的后果,随之而来的是饥荒和氏族之间为争夺灌木丛的战争。没有了巨木制造的舟船,战争后的幸存者也无法远航渔猎,他们开始转向从未使用过的食物来源:人类本身。在复活节岛后期废弃物堆遗址中,人类骨骸随处可见,有些骨头被敲碎以便吸取骨髓。 这完全就是一幅世界末日的图景。其覆亡比起任何一个史前社会更让人触目惊心。复活节岛的生存环境本来就相当脆弱,但人们过度利用资源后,自我毁灭就是正当其时了。当他们陷入困境时,“无处可去,无人救援”,“插翅难逃”。在戴蒙德看来,复活节岛的故事更像是一个隐喻。今天的地球何尝不是宇宙中的孤岛?末日来临之际,谁又能独善其身? 由此我想起了投资,在投资领域,毁灭财富的方式有多种,但最终可能都归之于心理层面,比如贪婪恐惧、盲目乐观、过度自信、频繁交易、旅鼠效应等等。2015年投资者大规模财富毁灭主要体现在杠杆融资上。这其实也是过度自信、盲目乐观的心理所驱使。如果说其他的方式可能只是让投资者的财富逐步被蚕食,而杠杆融资绝对是毁灭财富的加速器。诸如此类的案例层出不穷,在此无庸赘述。 我只想为何会导致群体性杠杆融资失控的问题,对此我认为有四点: 1、投资者可能在杠杆融资发生危机之前无法预测到它,从而铸成大错。相关的原因有很多,其中一个就是缺乏处理这种问题的经验,因此嗅觉不够灵敏。为什么无法预见危机的另一个原因是错误类比。当我们遇到市场大规模融资这个不熟悉的情况时,通常会拿过去熟悉的情况与之对比,而实际上这种类比是错误的,因为过去15年并不存在大规模杠杆融资的情况。若新旧情况的确类似的话,倒不失为好方法;但如果只是表面相似,则非常危险。 2、当杠杆融资问题暴露后,投资者仍然无法觉察问题的实质,也就是没有觉察已经发生的问题。有些人过去可能曾经融资过,但在后来市场情绪高昂时却忘记了,这是类似戴蒙德所说的“景观失忆”。也就是说,由于景观年复一年一点一滴地变化,50年后人们已经不记得当初的样子。用“好了伤疤忘了疼”这句谚语可以说明这个问题。 3、当他们看到杠杆融资可能会发生问题后,可是并没有真正设法去解决它,而是无动于衷,存有侥幸心理。这种情形最常见、也最令人惊讶。这是一种典型的非理性行为。 4、最后,投资者即使已经预见危机、察觉问题,并努力去解决,结果还是失败。因为那时困难程度已经超过自己现有的解决能力,也就是完全身不由己;当然也有解决办法,但代价过高,意味着投资者必须亏损出售;投资者所做的努力为时已晚,成效甚微,最终自然就是“无处可去,无人救援”,“插翅难逃”。 实际上,当投资者进行杠杆融资行为,引入负债后,情况会变得非常复杂。负债本身需要支付利息,这会直接影响投资操作及投资结果,进而影响到投资心态,心态又必然会反作用于投资操作。市场并不总是理性的,或者说常常是非理性的。正如约翰·梅纳德·凯恩斯所说的,市场维持非理性的时间可以长到让你破产。查理·芒格先生指出,获得投资成功的关键是,碰到好机会就下注,其他时间则按兵不动。他和巴菲特就是这样做的,然而投资界的其他人却很少这样做,“大多数人头脑里有许多疯狂的想法”。 确实,头脑里如果有许多疯狂的想法,那么毁灭起来也不会很难。上帝欲让其灭亡,必先让其疯狂。当然,投资毁灭的方式远远不止这一种,但本文只谈这一种。戴蒙德自称为“谨慎的乐观主义者”,因为他认为人们至少可以从历史中吸取教训。但是乔治·莱博纳认为:“我们从历史中吸取的教训是,我们从历史中学不到任何教训”。在投资领域,对于这两个观点,我宁可相信后者,也不会相信前者。 ...
时隔近18个月之后,私募投资基金参与新三板企业投资、定增、重大资产重组等业务的前置登记、备案手续被弱化。近日,记者获悉,全国股转系统发布相关解释称,在申请挂牌、发行融资、重大资产重组等环节,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自身参与上述业务的,其完成登记不作为相关环节审查的前置条件。 据记者了解,2015年3月20日,全国股转系统发布了《关于加强参与全国股转系统业务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管理的监管问答函》,在企业申请挂牌、挂牌公司发行融资、重大资产重组等环节,对中介机构核查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情况提出了相关要求。 为提高审查效率,为(拟)挂牌公司提供挂牌、融资和重组便利,全国股转系统出台了上述解释,即自本解释发布之日起,在申请挂牌、发行融资、重大资产重组等环节,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自身参与上述业务的,其完成登记不作为相关环节审查的前置条件;已完成登记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参与上述业务的,其完成备案不作为相关环节审查的前置条件。 全国股转系统相关负责人表示,上述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及私募投资基金在审查期间未完成登记和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需出具完成登记或备案的承诺函,并明确具体(拟)登记或备案申请的日期。 全国股转系统同时要求主办券商或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过程中,需持续关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承诺履行情况并将承诺履行结果及时报告全国股转系统,承诺履行结果应说明具体完成登记备案的日期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号或私募基金编号。 ...
私募基金是一国经济实力增长和市场经济结构提升的必然结果,也是一国市场经济体制趋于成熟后的一个重要金融市场。私募基金大致可以分为私募证券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我国重化工业的自循环和自我加强性质使得金融体系也相应明显向重化工业方向倾斜,而私募股权基金在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则主要表现为服务于民营企业及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其发展有助于促进国家大产业结构的调整。 我国的私募基金在2007年之前的法律形式多为公司制,但基于管理运作方式、资金配比现状、税收问题及利润分配等方面的考虑,有限合伙制在2007年合伙企业法修订后成为私募基金的主流形式。 本文基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及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使用其高级检索功能,限定关键词“有限合伙”、“民事案由”、“判决书”。截至到2016年5月3日,私募基金涉诉案件总数为511件。通过逐一检视裁判文书内容,按照诉争问题在私募基金生命周期中出现的时间,并按照私募股权基金、债权基金、不良资产基金的顺序总结裁判规则并加以辨析,对实务中需要注意的问题进行提示。 一、涉诉案件数据分析 根据最高法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所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自2014年1月1日起全部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因此检索结果中仅包括极少部分2014年之前生效的案件,其中2010年1件,2011年2件,2012年4件,2013年30件。全国各级法院按照最高院要求公布生效文书后,2014年249件,2015年216件,2016年截至到5月3日为9件。涉及案件数20件以上的地区排名依次为:北京市140件,浙江省97件,上海市92件,江苏省69件,广东省49件,四川省34件。随着大批私募基金的存续期届至,涉诉案件数在近几年可能会有明显增多。 私募基金涉诉案由主要为私募股权基金与目标公司及原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增资或受让股权后提起的撤销增资、股权协议诉讼、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对赌条件出现后引发的增资协议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基金LP与GP或有限合伙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退伙纠纷,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与掮客之间的居间合同、委托合同纠纷,私募债权基金与借款人的借款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不良资产基金要求确认不良资产债权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此外,还有少部分以私募基金为被告的劳动争议、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之诉等案件。 二、私募基金涉诉案件裁判规则 1、合伙协议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 2、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不承担经营风险且享受固定年化收益的,应当认定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基金承担到期还本付息义务,普通合伙人对该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基金谎称将募集基金投入信托计划但直接投资于项目公司的,构成对有限合伙人的重大欺诈,投资款应当返还。 4、基金在项目公司中的股权增资过程中,增资基准的确定仅具有计算方法上的意义,增资基准的差错无法作为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的依据。 5、目标公司、原股东在签订增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影响双方实际交易的欺诈行为,投资方可在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撤销增资协议。 6、股权转让协议、增资协议签订后,股权转让方违约无法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股权受让方可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7、按照股权投资协议中的补偿条款计算出负数的股权补偿款的情形,股权补偿款无法支持。 8、股权投资协议中的补偿条款按照实际净利润计算补偿款时,若实际净利润为负数,补偿款超出了实际投资额时,应当视净利润为零,并以此计算补偿额。 三、私募基金涉诉案件规则详解 1、合伙协议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 标签:合伙协议|保底条款|无效| 案情简介:2011年7月10日,韩旭东与于传伟、创投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成立邦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于传伟为普通合伙人,韩旭东、创投公司为有限合伙人。后韩旭东与于传伟、创投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地产基金一期投资期间产生的收益,有限合伙人韩旭东每年取得其投资额25%的收益,于其投资款汇入本合伙企业账户之日起每六个月支付一次;若地产基金一期投资期间产生的收益无法支付上述收益,不足之差额部分由普通合伙人予以弥补”。韩旭东主张合伙18个月期间韩旭东应得收益款213万元,要求于传伟支付转让款1000万元、收益款213万元及违约金。 法院认为:韩旭东与于传伟、创投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韩旭东依约实缴了出资,于传伟、创投公司实缴了部分出资,依约成立了合伙企业邦盛公司。但是,补充协议约定了韩旭东保底收益,违反了合伙企业法关于风险共担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因为补充协议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韩旭东要求213万元利润的主张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合伙协议保底条款的实质是有限合伙人仅取得投资收益但不承担基金亏损,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当无效。但具体到本案,合伙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并非基金对有限合伙人承诺保底的条款,而是普通合伙人对部分有限合伙人作出的收益差额补足承诺,基金对此也不承担连带责任。2007年合伙企业法修订后引入了先进的有限合伙制度,这一制度本身就是对各合伙人“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原则的突破。在不违反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的前提下,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人作出的差额补足承诺应为有效。此外,根据目前的私募基金实践,普通合伙人通常在基金中出资1%,在现行的私募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又未对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作出的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导致普通合伙人在基金亏损时对有限合伙的债务分担较少,但在基金获利时普通合伙人却能分得相当可观的收益,故而对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人单独作出的收益差额补足承诺效力的认定,也有益于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案例索引:济南市中院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140号 2、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不承担经营风险但享受固定年化收益的,应当认定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基金承担到期还本付息义务,普通合伙人对该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标签:合伙协议|固定年化收益|名为合伙实为借贷| 案情简介:2013年12月18日,瞿红霞等四自然人与同鑫汇公司签订了合伙协议并加盖了金丰中心的公章,瞿红霞认购了由同鑫汇公司发起设立的“金丰厚利基金一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上湖安置房小区A2组团项目”,并于当日向金丰中心账户汇款人民币200万元作为投资。协议约定:投资期限为12个月,固定年化收益为11%,资金起息日为2013年12月19日,每半年支付一次投资收益,投资收益及本金将于付息日及到日期后10个工作日内分配。中杭公司、杭锁亚承诺为瞿红霞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出具了《履约回购担保函》。2014年12月19日,瞿红霞投资期限届满,但瞿红霞并没有收到兑付的本金。2015年1月10日,金丰中心、中杭公司及苏杭公司共同向瞿红霞发出《关于安置房兑付的函》,函中称因资金困难导致迟延支付瞿红霞本金及收益,并承诺自本息到期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向瞿红霞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全部本金及收益之日止,标准为延期本金年化20%。后瞿红霞等诉请依约偿还投资本金及固定收益。 法院认为:同鑫汇公司分别与瞿红霞、周丽琴、田旭、聂云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伙协议,瞿红霞、周丽琴、田旭、聂云享受固定收益,不承担企业风险,即该四人名为金丰中心的合伙人,实际与金丰中心之间是借贷关系。现该四人投资期限届满,金丰中心应当向其偿还投资本金及收益,同鑫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固定收益完全脱离了基金的亏损和收益实际,本质上是普通合伙人的资金借用行为。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相同点是两者都不承担基金亏损,差别是前者不支付基金运营费用且能够在基金到期后获得本金及固定年化收益,后者则分享基金实际收益且分担基金运营费用。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保底条款易被认定为无效条款,而固定收益易被认定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 案例索引: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5594号 3、基金谎称将募集基金投入信托计划但直接投资于项目公司的,构成对有限合伙人的重大欺诈,投资款应当返还。 标签:信托计划|直接投资|欺诈返还| 案情简介:2014年2月12日,柳丽萍与拙远公司签订《上海拙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合伙目的为认购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计划的形式投资于宜兴市致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置业),用于郎溪商会大厦绿化配套工程建设。2014年2月12日,柳丽萍与拙远公司签订《上海拙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合伙目的为认购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计划的形式投资于宜兴市致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置业),用于郎溪商会大厦绿化配套工程建设。2014年3月31日,拙远公司在其网站(HTTP://ZHUOYUANCAIFU.COM)中发布关于“华澳信托-郎溪商会大厦投资基金”项目结构变更说明:由于银监会在2014年初出台窗口指导,明确表示各家信托公司暂时停止FOT结构的业务,使得华澳信托无法作为本项目的机构合作方,因此本着对投资者负责的态度,经公司风控委员会讨论,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郎溪商会大厦”项目资金监管方,为融资方致诚置业发放贷款。后经法院向华澳信托核实,华澳信托表示从未成立“郎溪商会大厦项目”,也未就该项目与相关各方进行过业务合作。柳丽萍诉请撤销合伙协议并返还投资款。 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系争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目的为认购华澳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计划的形式投资于致诚置业,用于郎溪商会大厦绿化配套工程建设。经本院向华澳信托核实,华澳信托表示从未成立“郎溪商会大厦项目”,也未就该项目与相关各方进行过业务合作。拙明中心和拙远公司虽辩称其在成立“郎溪商会大厦项目”之前与华澳信托四川分公司于2013年底进行过沟通,但因政策原因导致最终未形成合作,但未就该项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拙明中心和拙远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拙明中心和拙远公司在未与华澳信托就“郎溪商会大厦项目”进行业务合作的情况下,即与柳丽萍签订系争合伙协议,并以华澳信托-郎溪商会大厦投资基金(FOT)项目名义收取相关款项,属于法律认定的欺诈行为。现柳丽萍据此要求撤销系争合伙协议,拙明中心和拙远公司共同返还11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实务要点:拙远公司在未变更合伙协议也未将直接告知柳丽萍的情况下,直接投资于至诚置业,该重大变更直接影响到投资人的投资决策而得撤销。虽因欺诈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因得向法院申请撤销其意思表示,但该撤销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基金募集资金已经投资于至诚置业,若柳丽萍无法举证至诚置业对基金合伙协议知情,该撤销无法对抗至诚置业。 案例索引: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69号 4、基金在项目公司中的股权增资过程中,增资基准的确定仅具有计算方法上的意义,增资基准的差错无法作为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的依据。 标签:增资基准|股权稀释|决议效力| 案情简介:1999年1月18日,京洋公司依法注册成立。2011年11月7日,京洋公司形成一份该公司章程。根据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为2900万元,股东的姓名、认缴及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为:永丰中心以货币方式出资1355万元;盛鸿中心以货币方式出资1355万元;藏骏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190万元。2013年5月20日,京洋公司向藏骏公司发出一份关于召开京洋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其内容包括“为解决京洋公司经营过程中所需资金和优化公司资本结构,现公司董事会通过了京洋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方案。为避免按照注册资本原值进行增资而损害各股东的合法权益,所以本次增资将按照京洋公司净资产评估价值(即京洋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增资后股东股权比例=(增资前股东持股比例×净资产评估价值+股东本次实缴的出资额)÷(净资产评估价值+本次增资数额)。藏骏公司表示反对,藏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由北京中地联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用于证明京洋公司增资方案所依据的股东权益价值评估结果58582.82万元远低于实际市场价值,导致京洋公司增资后,藏骏公司在该公司的持股比例严重缩水。为此藏骏公司要求法院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 法院认为:第一,公司增资过程中,对于增资基准的确定,其作用系计算在此基础上进行增资后,股东持股比例的实际变化情况,故对于公司内部而言,上述增资基准仅具有计算方法上的意义。换言之,只要增资基准对全体股东均同等适用,该增资基准并不会对股东增资后的持股比例计算产生消极影响。从京洋公司增资方案中关于增资后股东股权比例的计算方式来看,上述情形同样存在于该公司依据涉诉临时股东会进行增资的情况。第二,公司增资过程中,公司股东理应对增资基准的实际作用存在理性认识与合理预期,即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如果股东在相同的增资基准下,按照其原出资比例追缴相应出资,则增资后股东的持股比例并不存在被稀释的问题。因此,至于增资基准本身是否准确,由于其仅系对全体股东同等适用的计算方式,故并不应影响股东对其是否追缴出资进行选择与判断。从京洋公司增资方案的记载内容来看,其对增资后股权比例的计算方式有详细描述,足以作为藏骏公司对是否追缴出资的不同法律效果的判断依据。第三,公司全部股东权益的实际价值,确与股东的合法权益密切相关。如果上述股东权益的评估价值与实际价值存在误差,有可能导致股东在实际主张其权益的情况下蒙受不利。但是,如上所述,对于京洋公司内部增资而言,上述增资基准对藏骏公司在该公司所享有的实际股东权益并不存在客观威胁。同时,藏骏公司在京洋公司所享有股东权益的实际价值,也并不会因为涉诉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而当然发生变化。结合上述三方面内容,藏骏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两个,一是决议内容违反效力性强制性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二是决议内容侵害未收到通知或持反对意见的股东的合法实体权益。在本案中,公司股东会作出增资决议,增资基准不论是按照原出资额还是按照评估额增资,因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变,因而认缴增资比例不会因为增资基准的选择受到影响。藏骏公司坚持不增资,其持股比例在增资后当然下降。该持股比例的下降,一方面是由于其放弃增资导致。另一方面,本次增资基准以评估额为准,若确实存在京洋公司实际资产被过分低估的情况,则新增资本在增资后的总资本中的占比会相应被夸大,而未增资公司却得不到该部分虚高的股权比例,从实质结果来看,未增资股东的股权确实会被部分不当稀释,因而该股东会决议侵害了持反对意见的藏骏公司的合法实体权益。若本案确实存在股东会决议使用的净资产评估价值过低的情况,该股东会决议应当部分无效,按照公允估值重新计算增资后各股东的持股比例。 案例索引: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2050号 5、目标公司、原股东在签订增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影响双方实际交易的欺诈行为,投资方可在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撤销增资协议。 标签:|欺诈行为|主张撤销|赔偿数额| 案情简介:健盛公司于2000年7月登记成立,成立名称为三明市健盛食品有限公司。2009年12月整体变更设立为健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2012年6月,原告广州越秀投资等与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签订《增资协议书》,被告健盛公司同意引进原告等作为被告健盛公司的投资者,被告健盛公司以每股8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原告等增发股份10000000股,原告出资1500万元向被告健盛公司认购187.5万股。《增资协议书》第2.1条各方确认,投资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投资义务以下列条件为前提:第2.1.1条被告颜耀军已经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充分、完整披露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对外担保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信息等;第2.1.2条过渡期内,公司的经营或财务状况没有发生重大的不利变化;第2.1.3条过渡期内,公司作为连续经营的实体,不存在亦不得有任何违法、违规的行为,公司没有处置其主要资产或在其上设置担保,也没有发生或承担任何重大债务,除了通常业务经营中的处置或负债以外。第2.2条若本协议第2.1条的任何条件原因未实现,则投资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颜耀军与健盛公司连带承担违约责任。投资方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投资方有权要求健盛公司及颜耀军连带赔偿。第6.3条保证就《增资协议书》提供的一切文件资料均是真实、有效和完整的;第6.6条对投资事项相关的信息和资料,向原告进行了充分、详尽及时的披露,没有重大遗漏、误导和虚构;第6.7条在《增资协议书》中所作的声明、保证及承诺在《增资协议书》签订之日均为真实、正确、完整,并在本协议生效时及生效后仍为真实、正确、完整。第7.1条被告颜耀军在《增资协议书》中承诺,在原告登记为公司股东之前,除已经向原告披露的情形之外,被告健盛公司及原股东并未签署任何担保性文件,不存在任何未披露的债务与责任。对被告健盛公司及原股东未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披露的公司债务和责任,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增资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向被告健盛公司缴纳新增出资额1500万元,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了验资报告,2012年6月29日健盛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原告成为健盛公司的股东,占健盛公司2.5%的股权。 另查明,原告广州越秀投资等与被告健盛公司签订《增资协议书》前,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涉及多笔民间借贷或担保等债务,但在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5日出具的编号为京都天华审字(2012)第1327号健盛公司二0一一年度审计报告和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13年2月19日出具的编号为致同审字(2013)第110ZC1125号健盛公司二0一二年度审计报告中均未予披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涉及其他多案诉讼及执行。 法院认为:被告健盛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增资协议书》时,故意隐瞒了健盛公司、颜耀军涉及多笔民间借贷或担保的债务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以故意隐瞒债务的欺诈手段,使原告广州越秀投资在不明真相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与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签订了《增资协议书》并支付投资款1500万元。原告广州越秀投资作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与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签订的《增资协议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有权在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撤销合同。原告在2013年6月19日知道健盛公司、颜耀军涉及多笔民间借贷或担保等债务,健盛公司的经营或财务状况发生重大的不利变化等撤销事由,其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6月20日起算至2014年6月20日止。原告于2004年1月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撤销《增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实务要点:目标公司恶意欺诈基金签订增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撤销投资协议、增资协议的条件应为欺诈行为足以达到误导投资者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投资协议的程度。 案例索引:福建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61、62、63、64号。 6、股权转让协议、增资协议签订后,股权转让方违约无法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股权受让方可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标签:|补偿条款|负数|回购数额| 案情简介:2010年11月30日,无锡同创与中直公司、丁羽心、泰可特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1、无锡同创以受让中直公司持有的泰可特公司股权的方式,成为泰可特公司非控股股东,作为战略投资者推进泰可特公司在1-3年内实现国内A股市场发行上市之目标;2、无锡同创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从中直公司受让泰可特公司1.36%的股权;3、丁羽心实际控制的公司持有泰可特公司的大部分股权,是泰可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是泰可特公司管理团队的核心。中直公司是丁羽心实际控制的公司之一,在本次投资前持有泰可特公司15%的股权。4、泰可特公司需向无锡同创提供2008、2009年财务报表原件及2010年1月-10月财务报表原件、相关关联方情况的说明、按照本协议第2.3.1.3条所述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高级管理人员及关键员工名单等材料,并保证从2010年11月1日(含当日)起,至中直公司收到无锡同创的转让款之日止,泰可特公司的经营状况或财务状况不发生重大不利于无锡同创本次投资顺利完成的变化,不存在重大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5、无锡同创在本协议2.3.1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全部满足后5个工作日内以现金形式向中直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6、本次投资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泰可特公司及时修改公司章程及其他文件;投资完成后1个月内,泰可特公司发给无锡同创股权证明,并将无锡同创公司名称、出资比例等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投资完成后2个月内,泰可特公司调整董事会成员,无锡同创及九鼎公司管理下的其他基金共同向新董事会推荐一名董事。7、无锡同创同意委托泰可特公司董事会及中直公司全权负责办理因本次投资而引起的申报审批及工商变更登记事项。8、中直公司、丁羽心、泰可特公司承诺并保证本协议签署之前向无锡同创作出的任何泰可特公司业务和财务状况的书面陈述或提供的财务报表,均遵循中国现行会计准则并真实有效;截止协议签署之日,泰可特公司不存在任何未披露的实际的、或有的500万元以上的债务或责任,对外融资所取得的资金,主要用于泰可特公司扩大经营规模或其他必要投资和开支,不用于与主营业务无关的投资、拆借或他用。9、丁羽心承诺并保证没有投资、经营任何与泰可特公司主营业务类似的企业或业务,否则泰可特公司有权回购丁羽心持有的泰可特公司股权;10、除非无锡同创另以书面形式同意延长,否则本次投资完成后,如泰可特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没有完成挂牌上市,无锡同创可以要求泰可特公司、丁羽心、中直公司购买无锡同创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无锡同创要求的受让价款为转让款2000万元*(1+8%*n)-无锡同创入股期间从泰可特公司获得的所有现金股利-无锡同创届时因已转让部分泰可特公司股权所取得的收入。 上述《投资协议书》签订后,无锡同创于2010年12月1日向中直公司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 2011年4月26日,泰可特公司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组成新一届董事会,并变更了董事长、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同时新任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章程上签字,但无锡同创未参加上述股东会和董事会。 2012年9月10日,无锡同创所属的股权投资机构九鼎公司与泰可特公司的股东博宥公司、中昶公司签订了《关于对投资泰可特公司后续相关事项的沟通情况纪要》,各方确认:1、投资协议书签订的合同目的为投资基金通过受让股权方式成为泰可特公司非控股股东后,在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的主导下,投资基金提供协助,争取泰可特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实现国内A股市场挂牌上市,为此,五家投资基金已共同投资人民币2.5亿元;2、投资协议书签订不久,泰可特公司即因为实际控制人丁羽心的问题,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今年截止目前已实际亏损;3、博宥公司表示,同意为九鼎公司提供泰可特公司的财务资料,但对于丁羽心的具体情况不清楚,目前无法办理五家投资基金受让股权的相关手续,无法对股东地位进行确认,且2014年年底前泰可特公司实现上市客观上已无法实现,协议书约定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无锡同创诉请解除合同并按股权回购条款约定的年利率8%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涉案投资协议书“鉴于”部分第1条约定“无锡同创有意受让泰可特公司原有股东中直公司之股权,成为泰可特公司非控股的主要股东之一,作为战略投资者推进泰可特公司在1-3年内实现国内A股市场发行上市之目标”,由此可见,推进泰可特公司于1-3年内实现国内A股市场成功上市,无锡同创获取增值的股权价值,是各方特别是原告无锡同创的签约主要合同目的。而事实上该合同主要目的现已无法实现,首先,根据国务院《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具有的条件之一即近三年连续盈利,但根据泰可特公司截止2012年6月的企业利润表,泰可特公司已经发生亏损情况,已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上市条件。其次,2012年9月10日由九鼎公司与博宥公司、中昶公司等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第六条亦明确“从现在情况看,2014年年底前泰可特公司实现上市客观上已经无法实现,泰可特公司目前也没有具体、明确的上市工作安排和计划,2014年年底前泰可特公司实现上市已经无望,各方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的泰可特公司不迟于2014年年底上市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而且事实上泰可特公司至今未能上市。第三,根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本次投资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泰可特公司及时修改公司章程及其他文件;投资完成后1个月内,泰可特公司发给无锡同创股权证明,并将无锡同创公司名称、出资比例等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但是不管是泰可特公司,还是作为实际控制人的被告丁羽心以及股权出让方中直公司,均未按约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且作为中昶公司、中直公司、泰可特公司的实际控制公司博宥公司亦在2012年9月10日的会议纪要中明确,“由于实际控制人丁羽心女士仍无法主持有关工作,泰可特公司的经营状况也一直处于较不稳定的状态,目前无法办理五家投资基金受让股权的相关手续,无法对股东地位进行确认”,可见无锡同创签订投资协议书成为泰可特公司的股东这一合同目的同样无法实现。综上,无锡同创签订投资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无锡同创请求解除投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于支持。 关于投资协议书解除后,各被告应如何向无锡同创承担责任的问题。 涉案投资协议解除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中直公司应当负有向原告无锡同创返还股权投资款200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中直公司作为案涉投资协议书的股权出让方,在取得无锡同创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后,未按约将其股权交付股权受让方无锡同创,也未于法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构成违约,致使无锡同创签订投资协议书成为泰可特公司股东这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中直公司应负有向无锡同创返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无锡同创请求中直公司赔偿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自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日止的利息损失,因投资协议书中关于年利率8%的约定是针对股权回购设置的,而本案是无锡同创主张合同解除后返还股权转让款,对此投资协议书并无相应约定,因此本院认定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实务要点:股权出让方在取得股权转让款后,未按约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致使受让方股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基金可主张解除股权投资协议。但目标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上市不构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因出让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后对守约方的赔偿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股权投资协议履行后,基金的最低可得利益为上市失败后约定的回购数额,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案例索引: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商初字第0188号 7、按照股权投资协议中的补偿条款计算出负数的股权补偿款的情形,股权补偿款无法支持。 标签:|负数股权补偿款|净利润为负| 案情简介:2011年7月9日,天津盛彦投资作为投资方与宋立新、曙光农牧签订《增资合同》。约定天津盛彦投资以增资形式向曙光农牧投资,支付投资款合计5000万元(含沈阳宾海)。其中1250万元计入公司注册资本金,其余部分全部计入曙光农牧的资本公积金。同日,天津盛彦作为投资方(甲方),宋立新作为曙光农牧的控股股东(乙方)签订《增资补充合同》。第三条第3.3项明确了《增资合同》约定的投资价款及支付,第五条第5.1项约定了目标公司接受投资后的经营目标,其中2011年度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为1亿元,2012年度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为1.3亿元,2013年度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为1.69亿元。或者以标的公司2011年实际完成的净利润为基础,乙方保证2012年至2013年年均实现净利润增长不低于30%。承诺:如果2011年至2013年标的公司实际经营业绩低于约定的经营目标,则乙方以相应的现金对沈阳滨海投资、天津盛彦投资进行补偿,现金补偿计算如下:2011年补偿金额=5000万元×(6666.67万元-实际完成净利润)÷6666.67万元(公司实际完成的净利润低于6666.67万元适用本公式,公司完成的净利润达到或超过6666.67万元时,乙方无需向投资方进行现金补偿);2012年补偿金额为按下列两公式计算的款项的较低者:(1)2012补偿金额=7500万元×(5000万元-实际完成净利润)÷5000万元;(2)2012年补偿金额=甲方实际投资金额×(2011年实际完成净利润×130%-2012年实际完成净利润)÷(2011年实际完成净利润×130%)。当2012年净利润较2011年的净利润增长达到或超过5%时,乙方无需向甲方进行补偿。2013年补偿金额为按下列两公式计算的款项的较低者:(1)2013补偿金额=7500万元×(1.69亿元-实际完成净利润)÷1.69亿元;(2)2013年补偿金额=甲方实际投资金额×(2012年实际完成净利润×130%-2013年实际完成净利润)÷(2012年实际完成净利润×130%)。当2013年净利润较2012年的净利润增长达到或超过5%时,乙方无需向甲方进行补偿。 2011年7月20日,天津盛彦向曙光农牧支付2000万元。摘要中注明“投资款”。2012年3月30日,天津盛彦向曙光公司支付750万元。摘要中注明“投资款”。2012年3月30日曙光农牧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上海盛彦对我公司的追加投资款750万元。 另查明:曙光农牧与大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签订《大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业务约定书》,约定对曙光农牧每年一期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大信审字(2013)第3-00082号审计报告记载,曙光农牧2011年的净利润为95,485,284.08元,政府补助利得为3,068,768.67元,经营净利润为92,416,516元;2012年曙光农牧的净利润为﹣40,184,884.15元,政府补助利得为12,363,535.23元,经营净利润为-5254.84万元。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大信审字(2014)第3-00227号审计报告记载,2013年曙光农牧的净利润为﹣12,355,598.52元,政府补助利得为62,211,829.41元,经营净利润为-7456.74万元。 天津盛彦投资诉请2013年的股权补偿款。 法院认为:2013年的补偿金额,曙光农牧2013年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利润为-7456.74万元,未能达到约定的业绩指标,根据《增资补充合同》第5.2条的约定,宋立新应当给予上海盛彦现金补偿,按公式一计算=7500万元x(16900万元-(-7456.74万元))÷16900万元=10809.2万元,按公式二计算=2750x((-5254.84万元)x130%-(-7456.74万元))÷((-5254.84万元)x130%)=-251.78万元,最低值是个负数。两个公式计算结果中较低的为﹣251.78万元,因该结果出现负值,故对上海盛彦要求宋立新给付2013年补偿款及利息的诉请无法支持。 实务要点:股权补偿条款的实质是由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原股东以现金方式补足投资后目标公司股权预期增值与实际增值之间的差额。实践中,股权补偿款通常以上一年度净利润为基数计算当年补偿额,并且约定的补偿款计算公式很多只考虑到目标公司净利润逐年增长且为正值的情况,因而当净利润出现负值时极易出现年度补偿额为负值的结果,与股权补偿条款的目的相背离,出现这种情况不易得到法院调整。 案例索引: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初字第00029号 8、股权投资协议中的补偿条款按照实际净利润计算补偿款时,若实际净利润为负数,补偿款超出了实际投资额时,应当视净利润为零,并以此计算补偿额。 标签:|补偿条款|净利润为负|超出实际投资额| 案情简介:2011年1月20日,富丽泰泓投资与浙江中宙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如下:浙江中宙公司系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拟进行增资扩股,将股份总数由现有的5618.6万股增加至6600万股,浙江中宙公司有意向富丽泰泓投资发行且富丽泰泓投资有意认购数量为100万股的新增股份,增资中目标股份的认股价格确定为人民币8.7元/每股,富丽泰泓投资需向浙江中宙公司缴纳认股价款人民币870万元;本次增资完成后,浙江中宙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6600万元,实收资本变更为人民币6600万元,股权总数变更为6600万股,其中杭州中宙公司持股30758000股、持股比例为46.6030%,苏州富丽泰泓投资持股1000000股、持股比例为1.5152%。 同日,富丽泰泓投资与杭州中宙公司、浙江中宙公司签订《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一份,各方主要约定:富丽泰泓投资根据《增资扩股协议》,以8.7元/每股的价格对目标公司即浙江中宙公司增资100万股,合计增资人民币870万元,占增资后公司总股本的1.5152%;浙江中宙公司的业绩目标为在富丽泰泓投资增资后,2011年度净利润实现4000万元,2012年在2011年基础上实现净利润增长40%以上,如果2011年和2012年实际净利润总和低于7700万元,对低于7700万元的部分,由杭州中宙公司以现金方式进行补偿,计算公式如下:(1-实际完成额/承诺额)*增资方增资款总额;现金补偿款将在签署本次增资补充协议的各增资方之间按各自增资金额占本次增资总金额的比例进行分配,若杭州中宙公司应向富丽泰泓投资进行补偿的,杭州中宙公司应在2012年公司合并报表审计完成后的60天内,按上述公式将补偿款支付给富丽泰泓投资,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杭州中宙公司应按照逾期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富丽泰泓投资支付违约金;目标公司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作为计算依据。协议还就三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富丽泰泓投资于2011年1月25日向浙江中宙公司缴纳增资款870万元,浙江中宙公司向工商部门办理了注册资本和股权变更登记,富丽泰泓投资持有浙江中宙公司1.5152%的股权。 2013年4月30日,中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2011年浙江中宙公司的母公司净利润为-36627216.63元,合并项下的净利润为-37191305.44元,2012年浙江中宙公司的母公司净利润为-43529097.13元,合并项下的净利润为-50029300.79元。 现浙江中宙公司2011、2012两年的实际净利润总和未达到770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该补偿条件成就,富丽泰泓投资诉请杭州中宙公司支付2013年股权补偿款。 法院认为:富丽泰泓投资与杭州中宙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补充协议》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根据《增资扩股补充协议》第2.2条约定,如果浙江中宙公司2011年和2012年实际净利润总和低于7700万元,杭州中宙公司对低于7700万元的部分,按照公式“(1-实际完成额/承诺额)*增资方增资款总额”计算补偿,并在2012年度公司合并报表审计完成后的60天内,以现金方式支付补偿款。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浙江中宙公司2011、2012两年合并项下的净利润之和为-87220606.23元,根据《增资扩股补充协议》约定,杭州中宙公司应当向富丽泰泓投资进行补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浙江中宙公司利润为亏损的情况下,如何计算杭州中宙公司应当支付的补偿金额。杭州中宙公司认为最大的补偿金额应当不超过富丽泰泓投资的增资款总额即870万元,而富丽泰泓投资认为应当按照浙江中宙公司的全部亏损额作为基数计算补偿金额。对此,本院认为,《增资扩股补充协议》第2.2条约定的“实际净利润”,理解上的确可能包括负数的情况,但是在公式中约定了“实际完成额”,两者并非同一概念。在双方约定目标利润为7700万元的情况下,全部完成即实现实际净利润7700万元时,根据公式,杭州中宙公司无需进行补偿,而当实际净利润为零时,杭州中宙公司的补偿金额达到870万元。当实际净利润为负数时,应当视为浙江中宙公司没有实际完成额。由于浙江中宙公司的实际净利润为负数,如果将负的净利润直接等同于公式中的“实际完成额”,并以此计算杭州中宙公司的补偿金额,则可能出现浙江中宙公司亏损越多,富丽泰泓投资获得的补偿越多之现象,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原则。 实务要点:股权补偿条款的实质是由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原股东以现金方式补足投资后目标公司股权预期增值与实际增值之间的差额,因而亏损越多补偿越多是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合意。但投资方在设定补偿款公式时未考虑到净利润为负值时,若出现补偿款超出实际投资额的情况,有可能因有违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原则被调整,上限为实际投资款。 案例索引: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2488号 ...
据透露,万达早在2012年就开始布局互联网战略,当时的目标是电商领域,看着淘宝的风生水起,这位房地产大佬也跃跃欲试了。但是万达的试水也不过是小打小闹,从实体经济转型到互联网经济看起来好像很简单,其实相差甚多。引用许维在《转折点》一书中所阐述的互联网思维的含义:互联网的思维就是建立游戏规则 就像时下火热的打车软件,打车软件公司没有一辆车,但是它制定了一个规则:用户发出打车的信息后,按照距离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交易撮合,这样包括打车软件公司、出租车司机、用户这三要素的系统就运转起来了。 再比如微信红包,制定了这样一个规则,你可以把红包发到微信群里,先抢到的用户能够拿到红包,拿到多少钱都是随机的。人的天性喜欢竞争与赌博,因此大家乐此不疲。 万达的布局: 2012年 万达高调发布万人招聘计划,重点引进O2O电商领域的人才; 2013年 万达成立万汇网,主打线上线下融为一体的电商模式; 2014年 万达、腾讯、百度联手成立万达电商,被称为“腾百万”; 2014年 万达并购块钱; 2015年 非凡网成立; 2016年 腾讯、百度撤资万达电商。 整体看来这是一整套悲剧啊,腾百万围剿阿里巴巴,没整出点事来就挂了。原因无外乎几点: 1、万达的转型并没有充分利用自己的平台优势; 2、万达转型过于简单粗暴了,要想摇动淘宝这棵大树仅靠资本是做不到的; 3、腾百万之间的合作形式大于实质,没有强有力的资源开放只有资本的流动根本成不了大事。而这几个站在顶点上的大佬们又怎么能真正做到资源开放呢。 不过这次的失败却为万达的互联网金融化奠定了基础。尤其是收购快钱,让万达有了互联网金融的流量接口。 快钱并不是我们所想的支付宝,或者说支付宝与快钱本质上不存在竞争,因为快钱是服务于B端,而支付宝活跃于C端,快钱的绝大部分业务来自于企业客户应用。航空、保险、教育、物流、金融软件等十几个行业,是快钱最主要的应用领域。尽管关国光拒绝透露快钱目前的实际销售收入,但是在这些领域,快钱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知名度已经打响。 万达的金融产业业务板块: 1、大数据 万达的大数据主要依仗于各大商业中心来来往往的客流量,据统计2016年大概会有600百亿人次。如此多的用户也就成为了大数据繁殖的土壤。 2、征信 抓取商业中心范围内人群的消费习惯、消费特点,通过特定算法为个人或企业建立信用档案,依法采集、客观记录其信用信息,并依法对外提供信用信息服务 3、信贷 万达获得全国第一家网络信贷营业执照,并正式成为合法的网络信贷机构,为其周边的中小企业融资解决其供应链金融的融资问题 4、移动支付 通过快钱打开移动支付领域的大门 5、飞凡卡 通过飞凡卡将客户绑定在一起,就像是万达通用的打折卡一样,通过万达的生态打造将用户的需求串联在一起(目前还没有做成)实行一站式服务。因为万达的生态打造还未完全成功,在其供应不到的领域会和其他部门合作。 点评:完全复制阿里巴巴的模式除了飞凡卡的创新。阿里同样是以大数据为核心,通过淘宝的交易记录评估出用户的征信,通过阿里小贷补足供应链金融,再通过芝麻信用实行C端的消费者贷款也就是蚂蚁花呗。而飞凡卡的创新实行起来并不容易。 万达的转型可以说是必然,之前笔者写到的《浅谈分享经济》中也提出这个观点了,分享经济下的万达要是还坚守盖楼与卖楼只能是自讨苦吃。万达此次剑指阿里巴巴并非明智,万达的金融化之路还很漫长。 最后我想说:腾讯深陷抄袭丑闻的时候,凯文凯利和马化腾进行一番谈话后,马化腾砍掉了腾讯不少业务专心社交和游戏。至今腾讯的游戏收入占营收的48%超过了社交。如果想抢别人的蛋糕,要多多思量啊。 ...
理财、私募市场热钱涌动,背后的金融借款纠纷也日益浮出。 8月31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发布《金融借款合同及纠纷审判白皮书》,显示2014年至今年上半年,北京市四中院共受理重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230件,结案178件,涉案标的额达259亿元。且此类纠纷数量呈现逐年上升趋势,今年上半年的收案量与2014年、2015年同期相比有较大幅度的增长。 其中,其他方式融资的案件数量亦出现明显上升趋势。2014年受理27件,2015年受理15件,2016年仅上半年就受理了30件。 其他方式融资是指除银行和委托贷款方式的融资。这类案件主体中,除2014年以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诉讼主体的24个案件外,以信托公司、投资管理公司、财务公司、私募机构作为诉讼主体的案件不断增多。2015年起,理财和私募类型融资主体的案件已经超过了信托类案件。 该类融资案件大幅增长也需引起投资者的谨慎。 其他方式融资案件大幅增长,一方面说明国内融资环境日渐多元,信托、私募、理财等融资主体成为继银行之后的融资主力。 另一方面,部分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不规范,对金融创新业务新风险预判不足,对新业务中产生的新问题研判不足,准备不充分。对贷款方资信状况、担保能力审查不严以及社会诚信体系不完善,债务人利用多种金融融资方式获取资金后逃避债务。此外,宏观经济形势下行,债务人偿付能力下降,也给此类融资机构带来压力。 白皮书还指出,在金融类案件审理中还呈现出纠纷涉案被告众多、审理周期较长。案件外埠当事人占比高,且普遍涉及担保等多个法律关系,审理难问题突出。此类案件涉及业务类型多,创新融资形式不断更新,导致案件呈现重大、疑难、复杂特点。 ...
2016年8月,网贷行业某知名示范基金从X投资撤资,主要理由是该投资平台大部分借款额度均在千万级别以上,都是企业大额借款。 该公告还透露了以下信息:1、投资人选择平台的标准已经从以背景为主导转变为以资产端的小额分散为主导;2、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控制同一借款人在本机构的单笔借款上限和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3、单个保理公司的债权金额占比过高,不利于控制风险。 这些信息可能颠覆了一些投资者的认知,因为很多人一直认为 P2B(个人对企业的贷款模式)比 P2P(个人对个人的贷款模式) 更安全。笔者认为,给企业放大额贷款的平台可能会出现较大风险。 以下简单分析网贷发展诸多趋势中的四个趋势。 1、个人贷款比企业贷款更安全 个人贷款的特点是小额分散,如果是抵押车贷、抵押房贷这种还有足值的抵押物。相对于企业贷款风险要小很多。而企业贷款普遍缺乏抵押物,即便有抵押物也容易出现变现困难或者变现周期很长的情况。企业贷款一般都会找担保公司担保,问题是担保公司很多都是超额担保,赔付能力堪忧。因此笔者认为,有足值抵押物的个人贷款项目会受到投资者的青睐,是P2P网贷行业未来的发展趋势。 2、小额借款比大额借款更安全 不少投资者都有这样的偏见,认为规模越大越安全,大树底下好乘凉,他们比较青睐于待收十亿、百亿级别的网贷平台,单个标的千万级别的借款。笔者认为,这是错误的,大额借款一旦出现逾期,超过了平台的兜底能力,很容易引发系统性风险,远不如小额标的的抗风险能力强。P2P网贷的坏账是不可避免的,小额借款出现一些坏账,可以轻松被收益抹平,而大额贷款的坏账,无论是对于平台还是个人都可能是灭顶之灾。 3、银行服务不到的项目优于银行不愿服务剩下的项目 有人说P2P网贷是抢银行的饭碗,这个观点有一定道理。P2P网贷的服务对象有两种,一种是银行服务不到的,一种的银行不愿意服务的。前者比如抵押车贷、抵押房贷,因为有一定的专业门槛,是一个系统工程,银行并没有开展这类业务,这里银行服务不到的项目就是较优质的项目。另一类比如个人信任贷款及企业信任贷款,银行认为风险较高,不愿意服务,这里项目的潜在风险就远高于抵押车贷、抵押房贷等项目。 4、车贷优于房贷,房贷优于企业贷 抵押车贷的优势很明显,如果借款人无法如期偿还借款,机构有权处置该车辆,二手车的市场成熟,变现较易。而房贷有2点不如车贷,如该房产为维持借款人及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可能面临一些执行问题,同时房产变现周期较长。 比起有足额抵押物的车贷和房贷,企业贷的稳定性要差很多,能否如期还款,主要看企业的经营状况。而且企业贷的金额一般较大,风险较难控制。 ...
网贷暂行办法落地,在整顿清理市场的同时却很可能阻断大量融资租赁项目通过P2P平台进行“输血”的通道。 根据网贷暂行办法,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此外,根据《暂行办法》中负面清单的第八项,禁止平台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在法律界人士看来,网贷暂行办法中限制大额、禁止类资产证券化模式等规定是很多融资租赁类债权目前的主要特征,这也意味着将来的互联网平台融资并不契合融资租赁的传统业务模式。 不过有机构在接受《中国经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有关“类资产证券化”国家目前没有明确表述,因此融资租赁类资产是否受到限制存在争议。 限额之困 自2014年起,融资租赁公司嫁接互联网金融平台蔚然成风。由于业务资金成本和银行相差不多,加之2015年底多家股份制银行全面收紧一般性融资租赁公司的通道性银租业务以防控潜在风险,很多融租机构开始将P2P作为输血的新路径。 “虽然P2P带来的融资量对整个融资租赁行业来说很微小,但至少让租赁公司,尤其是中小规模的租赁公司,在融资渠道上有了更多的选择。”业内人士表示。 一位资深融资租赁分析人士认为,融资租赁项目金额通常都很大,动辄上千万甚至上亿元,500万元上限甚至都不够“塞牙缝”。另外网贷暂行办法规定“不得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租赁项目通常期限较长,3~5年的长期项目居多,这与网贷平台平均借款期限半年到一年的状况很不匹配。” 以银豆网为例,第三方数据显示其上半年融资租赁类债权成交量超过4.15亿,居于网贷平台第五位。记者注意到,该平台融资租赁标的类型包括石化、环保、工业原材料、养殖等企业的设备回租,标的期限多为一年,经拆分金额后仍为500万元大额标,以通常拆分四期计算,一家企业在平台上的借款金额在2000万元左右,远超办法中的额度限制。 而记者查阅包括点车成金、懒投资、爱投资等目前存在融资租赁债权的平台,100万到1000万元的大标同样屡见不鲜。 据上述零壹租赁研究统计报告显示,在目前从事融资租赁债权的40家平台中,除13家平台未对项目进行详细披露外,涉及传统工业设备项目的平台有12家,汽车租赁项目平台8家,其他租赁项目涉及物流重卡、医疗器械、新能源设备、航空等方面。从上述行业分布看,标的额度大显然是融资租赁债权的主要特征之一。 一家从事融资租赁债权业务的广东互金平台高管告诉记者,根据暂行办法的要求,大额债权转让的项目肯定要逐渐退出舞台。 此前,由于利率下行及租赁客户资源争夺激烈,整个融租行业试图将“互联网+”和资产证券化作为行业转型突围的有效方向。但网贷暂行办法中负面清单的第八项或将使得这一转型计划遭遇波折。 在北京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稚萍看来,网贷暂行办法从交易结构的实质与形式两个方面,禁止了融资租赁公司常用的网络融资模式。 据张稚萍分析,融资租赁公司在互联网平台融资多通过债权转让模式,主要分为两种:一是融资租赁公司将租赁资产的债权单一或打包发布至互联网平台进行销售,融资租赁公司提供回购担保,即对债权进行“一对多”的转让;二是将租赁资产的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或保理公司,再把资产直接或打包后转让给网贷机构或委托平台销售,“但实践中常出现多个项目债权整体打包错配。” 前述广东网贷平台高管告诉记者,网贷暂行办法中提及,打包资产的类资产证券化的债转是不允许的,而收益权转让就是其中一种,这在目前行业操作中也非常多见。 以专注于融资租赁资产交易的互金平台普资华企为例,官方运营数据显示,其上半年成交量超过8.7亿,根据上述零壹报告统计,该成交量居于发布融资租赁债权平台第二位,其平台债权多为“融资收益权转让”项目。而在成交量排行第三位的点车成金平台上,亦存在不少资产类型为“乘用新车消费资产的收益权”的产品在售。 普资华企方面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关于类资产证券化目前国家并无明文确切的解释和规定。另外,《暂行办法》并未禁止全部类型资产的债权转让行为,其负面清单中指出,不允许债权转让的资产类别主要有“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资产,融资租赁类资产不在负面清单之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第80条对债权转让做了相关规定,“我们也是按照规定进行的。” “融资租赁业务一般是有牌照才能做,但很多线下可以做的业务如果放到平台上来,还是要受到监管办法的约束。”前述广东网贷平台高管表示。 小额融租资产将受追捧 事实上,几个月的互金整治已经让融资租赁行业放慢了与网贷平台合作的脚步。一位融资租赁资深从业者在年初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还表示希望更多通过互联网渠道进行融资租赁资产交易,但如今他直言:机构资金显然还是这个行业的主要资金来源。 那么融资租赁公司在P2P平台上的融资之路是否已经被阻死?在业内看来,有路可走,但并不好走。 在张稚萍律师看来,融资租赁公司未来如果希望达成合规可以尝试直接融资和项目众筹方式。“前者可以通过融资租赁公司在互联网平台发布直接融资信息,不转让应收账款,而是将其作为质押担保;后者即融资租赁公司开拓新项目后,借助互联网平台向投资者筹集资金专项用于该项目,将租金作为投资者的众筹收益。”不过张稚萍也认为,上述两种方式只是初步雏形,且也面临着融资金额上的限制。 前述广东网贷平台高管告诉记者,暂行办法出来后,该平台已经与合作的租赁公司沟通,尽量接100万元以内的项目,并安排公司直接签订借款协议,平台不再担任居间转让。 金融产品的包装设计尚需时日,但从限额要求来看,汽车、消费金融类融资租赁产品显然将受到热捧。 普资华企总裁助理陈旭庆认为,融资租赁具备多元化运用的需求和可操作性,比如汽车类、个人消费类项目,大额项目在互金平台融资的确会受影响,但不等于所有融资租赁项目通过互金平台出让的通道受阻。 而前述广东平台高管也透露,下一阶段将开发汽车新车的以租代售的融租赁业务,为计划购买汽车的单一借款人服务的产品类型,“这一群体金额小,风险可控,也符合监管要求。” 不过,在张稚萍看来,将来的互联网平台融资并不契合融资租赁的传统业务模式,无法成为主要融资途径,“融资租赁公司应更清楚互联网平台融资在自身多个融资渠道中的定位。” ...
8月24日,《网贷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发布后引发业内热议。那么,在一年的过渡期内,《暂行办法》将对网贷行业发生什么样的变化,产生怎样的影响?记者对50家网贷平台的高管进行了问卷调查,看看P2P平台高管们的判断与预测。 1、未来会有90%以上平台倒闭? 会 不会 无法判断 网贷行业的“野蛮生长”早已成为过去时。近两年行业风险逐渐暴露,不少业内人士认为行业洗牌再所难免,并断言90%以上的平台将会倒闭,有的甚至称将有97%的平台倒闭。如今,《暂行办法》的落地,势必将淘汰不合规的平台。那么,在网贷平台的高管眼中,淘汰数量是否会达到90%以上呢?在记者的调查中,持“会”和“不会”的观点数量仅相差一人,分别占比48%和46%。 对于为何会做出90%以上平台将会倒闭的判断,微贷网副总裁汪鹏飞对本报记者表示,任何一个行业的发展都有其自身规律,迅速崛起的网络借贷行业也不例外。P2P平台的大量倒闭有内部运营不善的原因,也有行业监管正在起作用的因素。“可以预见的是,随着《暂行办法》等一系列行业监管细则的完善、落实,监管的加强会使得行业优胜劣汰将会加速,行业倒闭潮即将来临。” 理财范CEO申磊也持相同观点。他认为,在政策门槛和市场门槛同步提升的情下,大量的平台都将出局,或者倒闭,或者被并购,或者转型。政策方面,随着监管的完善,资金存管、ICP证和金融办备案等都提出了要求,特别是资金存管是个很大的门槛;市场方面,也与监管有一定关系,在限额的要求下,资金端和资产端作业半径的受到限制,会导致竞争更加激烈,可能会有新一轮的价格战,最后剩下来的都是大平台。 同时,还有业内人士认为会倒闭90%,不过倒闭之后还剩几百家。“虽然信贷需求体量很大,但目前的网贷资金成本高,借贷成本更高,加上经济大环境的因素,所以市场容量未必有之前预估的那么大。” 而在金信网副总经理李玉维看来,并不会出现90%以上平台倒闭的情况。他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说道,《暂行办法》出台后,在未来网贷行业发展中,平台一定要特别明确信息中介定位,发挥好信息中介功能,做好银行业的有益补充。当然,随着资金存管、机构备案、信息披露等配套制度陆续出台,优质资产向更低成本的机构资金聚集,大平台面临转型,不合规平台会陆续退出。但12个月的过渡期其实是给平台一个自省和调整的时间,毋庸置疑,一些平台现有业务后续如何转型是一个大问题,需要平台、监管层甚至传统金融机构的多方合力。 2、限贷、存管、ICP是平台倒闭的三大主因? 是 不是 无法判断 在《暂行办法》中,尤其值得关注的就是借款限额,根据网贷之家数据显示,待还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平台数量占比达到72.74%,人均待还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为46.06%。同时,P2P平台需要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作为资金存管机构是硬性要求。此外,在《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明确要求“网络借贷平台应获得通信主管部门认可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ICP证成为开展资金存管的必要条件之一。 因此,借款限额、银行存管和ICP证都将限制部分平台的发展,这是否就是淘汰平台的三大主因呢?在《证券日报》记者的调查问卷中,有56%的网贷平台高管认为是,有36%的平台高管则认为不是,还有8%认为无法判断。 首金网常务副总裁戈矛锐认为,这三点是网贷平台倒闭的主要原因。“三个要素对于一般平台确实比较难以达到,首金网在对接银行存管的时候,从审核到系统对接前后共花费了1年的时间才达到标准,目前仅有12月的整改期,所以一般平台很难按时完成整改”,他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说道,ICP证也加强了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审核要求,想通过审核需要经受较长时间的考验审查和审核。同时借款限额目前多数平台也很难达到。“所以我们觉得这三项对于中小互联网金融平台来说,短期内想顺利转型确实要克服比较多的困难。” 融贝网CEO司书甲则认为,这三个因素不是网贷平台倒闭的主要原因。他分析道:第一,平台是否会倒闭,要看是否符合市场需求、风险把控是否到位,互联网金融其实从整个市场需求和定位来看,本身定位还是作传统金融的有益补充,方向是小额分散,无论借款限额的规定是否合理,但这个方向肯定是对的,是符合市场发展需求的;第二,以上所说的其实是行政、备案的要求,该要求的提出,必然会有一些因不符合要求,或者风险把控不到位的平台倒闭。但如果因该要求造成大批平台倒闭肯定不是监管层政策落实的初衷,也不是平台和整个互金行业所期望的,更与国家力推的市场化是不相符的;第三,关于备案等目前的一些规则制定是否合理、是否适合整个互金行业,他相信监管层会和行业有更多的互动,在大方向不变的情况下可能还会有所调整。 而在九斗鱼CEO郭鹏看来,成本问题将会成为未来大量平台退出的主要原因,主要包括合规成本上升、获客成本居高不下、运营成本推高及技术投入加大等。他对本报记者说道,一方面,银行存管、ICP备案等是平台合规发展的硬性门槛,将提升平台合规成本,加速淘汰大批不符合监管规定的平台。但同时,市场竞争加剧,追求精细化运营带来的运营成本及获客成本持续走高,也将成为大量平台退出的一大原因。此外,随着信息中介业务模式的定型,提高借贷效率、降低业务成 本成为P2P平台提升盈利空间的关键点,因此平台在技术,例如智能投顾方面的投入将加大。“随着监管具体实施的临近和行业竞争的白热化,如何优化投入效率、控制成本支出成为平台企业生存的关键。随着一些经营能力有限、成本控制能力不强的平台的退出,优质的合规平台将拥有更广阔的市场,迎来更好的发展空间。” 3、中小平台会发生挤兑潮? 会 不会 无法判断 在网贷行业的发展历程中,“挤兑潮”曾多次出现在某些关键的节点上,如岁末年初时以及在风险事件连续爆发后。由于《暂行办法》的实施,不少网贷平台业务面临调整,这是否会影响投资人心理继而形成挤兑潮呢?在回答《证券日报》调查问卷的50位网贷平台高管中,5人认为会发生挤兑潮,30人认为不会发生挤兑潮,还有15人则认为无法判断。 “中小平台由于规模、资源、专业度等原因,本身风险应对能力就比较薄弱,《暂行办法》推出后,一旦无法达到监管要求,势必爆发风险,因此会引发挤兑”,夸客金融创始人兼CEO郭震洲在解释为何认为会发生挤兑潮时说道。 麻袋理财总经理黄海旻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挤兑发生的条件是投资者判断网贷平台失去兑付能力。从《暂行办法》的细则来看,尽管有20万元限额等一些对业务影响较大的监管要求,1年的过渡期还是留给平台时间进行调整,并没有造成短暂不可逆的负面冲击。不少平台也在第一时间就监管政策与投资者进行沟通,很大程度上稳定了投资者的信心。 “是否发生挤兑潮,主要还是要看中小平台是否有活期类产品”,首金网常务副总裁戈矛锐认为,因为定期类产品不涉及挤兑的情况,但是活期类产品会因为各类负面消息而产生挤兑。“我也不能判断是否一定发生挤兑,只是从暂行办法发布之后,各个平台的流量数据来看,中小平台属于净流出状态,所以可能会存在这种风险。”他以首金网为例,平台满足《暂行办法》的各项要求一直严格执行监管部门的要求,不但直连银行存管,拥有ICP证书等多项资质,也没有活期类产品,所以没有此方面的担忧,相反近期投资人还在快速增长,说明很多投资人在近期更看好合规的大型平台。 网贷天眼CEO田维赢对本报记者表示,挤兑潮应该不会出现。“在去年出台征求意见稿以后,行业投资人和平台已经日渐成熟,在接下来12个月的整改期内,大多数平台对不合规且触犯红线的业务进行整改,需要对投资人进行赔付或兑付的,相信平台会采取有序整改措施,市场也会给与宽松的环境。” 4、一年过渡期后《网贷办法》会作出一些修改? 事实上,由于目前网贷平台尚未纳入央行征信体系,缺少公允的第三方途径来核对借款人在各家平台上的整体借款情况,因此《暂行办法》中的限额能否真正执行还是个未知数。并且,在银行存管方面,有统计显示,目前宣布与银行签订直接存管协议的P2P平台共有130余家,而实际上已经上线存管业务的只有积木盒子、有利网、银豆网、宜人贷等56家,不足一半。这其中的原因在于网贷平台数量庞大,而银行数量则相对有限,在对接的过程中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银行的积极性也相对较弱。 因此,《暂行办法》在落地执行过程中,是否会根据网贷平台的反馈来进行一定的修改,或出台配套办法呢?《证券日报》记者根据调查问卷统计,有28位网贷平台高管认为会进行修改,9位网贷平台高管则持相反观点,还有13人认为无法判断。 金融工场CEO崔海晨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暂行办法》构建了监管的基本框架及P2P平台运营的基本规则,但在平台接入银行存管、落实信息披露的细化标准,禁止类资产证券化形式债权转让业务的范围都没有给出特别具体的界定。在整改实操中,平台仍需要较为细化的配套制度才能落地运行,尽快出台配套制度是迫切并且必要的。事实上,在《网贷暂行办法》发布会中,银监会普惠金融部主任李均锋也曾公开表示,相关部门会将抓紧制定、公布《暂行办法》的配套制度。 不过,他同时认为,对于争议最大的“借款限额”相关规定短时间内可能不会作出修改。这主要是因为规定“20万元”“100万元”等借款额上限,除了支持小额分散、严控风险外,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是我国《刑法》关于非法集资的入罪限额也是如此。《暂行办法》的法律地位属于部门规章,在其上位法刑法司法解释未作修改的情况下,效力层级决定《暂行办法》不会突破刑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要求,“20万元”“100万元”被放宽的几率较小。 九斗鱼CEO郭鹏对本报记者谈道,总体来看,《暂行办法》构建了对网贷行业监管的基本框架,为了充分保证《暂行办法》落地,还需要一些具体的配套制度。相信未来还会有关于资金存管、机构备案和信息披露等相关配套措施陆续出台落地,共同构建网贷行业制度体系,推动网贷行业合规持续发展。 “一旦法律有了清晰的边界,不良平台便难以怀抱侥幸心理去试探监管底线,从这一层面来说,《暂行办法》更像是一剂助力行业洗牌及重建的加速剂”,他说道。 神仙有财CEO惠轶认为,《暂行办法》落地后,摆在平台转型面前的困 难也显而易见,12个月的“过渡期”不仅将考验网贷平台的合规化调整能力,同时也是对监管有效性的一次检验。对于监管而言,在面对一个动态的市场时,很难做到一蹴而就,更不可能一劳永逸,相关规定的出台必定以达成主要目的为导向,而其效果需要在市场中获得反馈,因此监管政策都存在一定的阶段性,也存在完善和修改的空间。 5、P2P平台将转向综合理财平台? 受《暂行办法》的制约,平台是否会向综合理财平台或金融集团方向转型?在《证券日报》的问卷调查中,持“会”、“不会”、“无法判断”的观点网贷平台高管人数之间相差无几,分别为17人、15人、18人。 融贝网CEO司书甲认为,可能会有不少平台开始向综合理财平台转型。“一方面,为满足合规性需求,互金平台转向综合理财平台式,可能会是一个不错的选择”,他对本报记者说道,“另一方面,《暂行办法》的出台将推进互金行业规范、健康、有序的发展。优质的互金平台必然希望能在下一个周期取得更大发展。在当前大环境下,丰富平台产品、横向合作扩展是平台走上新台阶的有效路径,我相信,在未来一段时间,不少平台将会在此方向上作出积极尝试。”他还说道,《暂行办法》出台也对平台自身资金实力,对人才专业度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快速达到合规要求,同时抓住机遇,迅速发展,部分优质平台也可能会借助联合,甚至重组等方式抱团取暖实现快速壮大。 “即使没有《暂行办法》,我们也在做着资金来源多元化的转型。《暂行办法》出台之后,给平台发展指明了道路,人人聚财会有纯粹的P2P业务,也会有非P2P的业务呈现模式,例如在资金来源方面对接银行、保险公司等机构,为金融机构提供优质资产”,人人聚财CEO许建文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这样做的考虑,一方面是人人聚财的房产金融业务属于额度较大的资产类型,变为100%对接机构资金后,实际上就脱离了《暂行办法》的管辖范围,不再属于网络借贷。另一方面是相比于线上募集,机构资金成本更加低廉,对平台降低运营成本,提高利润有所帮助。 而在微贷网副总裁汪鹏飞看来,网贷平台未来不会转向综合理财平台或金融集团。“《暂行办法》规定了网贷平台的十三条禁止性红线,其中第七条明确平台不得‘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这意味着网贷平台将不得向综合理财平台转型。” 6、网贷平台盈利将更加艰难? 对于网贷平台《暂行办法》落地后,在盈利方面,有44%的网贷平台高管认为盈利会更加困难,但也有30%的高管认为网贷平台盈利会加快,而有26%的高管认为目前尚难以判断。 有业内人士认为平台盈利更难根源在于,“小额分散”并不是降低风险的唯一方法,项目端(或叫资产端)和市场需求本来就不一致。一般而言,如果为了达到一致的话,往往可能会导致目标客户群的减少和风险的提升,另外,“小额分散”对风控能力也是一个极大的考验。有的资产端,它适合“小额分散”,但对中小企业贷来说,它并不适合“小额分散”,如果按照该网贷暂行办法执行,风险可能会急剧加大。 金融工场CEO崔海晨也认为盈利会更加困难。他对记者分析道,首先,根据《暂行办法》借款限额的规定,大部分开展大额借贷的P2P平台将转型小微贷款、消费金融、汽车金融等领域。如果平台放弃原有优势业务转型小微,开拓资产端的投入会非常巨大。其次,小微金融资产的管理成本较高。平台对每个借款人都要完成一整套风控措施,贷前审查、贷中管理、贷后催收都必不可少。由于我国征信体系不健全、信息共享制度尚未建立,对借款风险的审核管理、抵质押物的处理等仍需要投入较大的人力、财力、物力。再次,《暂行办法》全面禁止线下营销,只能通过线上渠道宣传推广,众所周知理财端现在的获客成本也比较高昂。“综合以上三方面因素,运营成本的增加将进一步摊薄企业利润,导致平台盈利更加艰难。在此种情形下,平台能否降低坏账、降低经营成本,实现规模与利润增长的良性循环。同时尽可能在行业洗牌中抓住机遇,寻找新的盈利点,将成为平台可持续规范经营、健康发展的关键。” 麻袋理财总经理黄海旻表示,去年征求意见稿出台后,资本市场对网贷行业的市场憧憬开始理性,在资本寒冬的大环境下,今年融资消息更是鲜见,靠融资生存和竞争的好日子一去不复还,大家意识到还是要自负盈亏。今年不少优质平台宣布降息,1年期收益率跌破10%。“拿麻袋理财举例,我们1年期产品的预期年化收益率是8.8%,企业已经开始通过产品价格调整在降成本了。相信随着监管政策的逐步落实,行业的信心会增加,资金会进一步流入网贷行业,加之没有竞争能力的小平台逐渐退出,对于优质平台的盈利都是利好因素。" ...
快鹿百亿待兑付债务还悬而未决,曾在快鹿集团“三上三下”的前董事局主席徐琪已摘下“快鹿”标签,再觅新枝。 据知情人士透露,徐琪目前已进入国维财富集团任职,而且新公司的风格也是非金融美女担任高管。 记者第一时间联系到徐琪本人,徐琪确认目前已进入国维财富旗下美丽之冠旅游管理集团,担任总裁一职。与此同时,徐琪也将负责组建国维财富的金控集团。 徐琪的小目标 根据官网,国维财富是集酒店管理、旅游文化、地产开发、金融投资、互联网科技、商业运营等产业发展方向于一体的多元化投资企业集团,总部位于北京。 记者发现,与国维财富相关的企业包括:国维财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国维财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珠海宝岛投资有限公司、美丽之冠国际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珠海横琴国开投资有限公司等。 徐琪告诉记者,国维财富集团是一个投资控股公司,实体业务来自于各业务集团公司。根据工商信息,国维财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注册资本4亿元,企业法人为珠海宝岛投资有限公司,史维学为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值得注意的是,该公司在今年7月8日因未按照规定披露年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互联网金融业务目前在我的规划设计中,我希望国维财富的金控集团是围绕旅游地产这一主营业务展开。”徐琪强调,旅游+互联网+金融是未来的发展目标。 至于此前的快鹿事件是否对徐琪进入国维财富造成影响?徐琪给出的答复是:“其实独立思考的明白人都会看清楚事实的真相,所有的谣言都经不起正常的逻辑推理。国维财富集团的史总是一位非常理性和智慧的老板,无需我太多的解释也明白事实的真相。” 由此来看,在摆脱了快鹿百亿债务的僵局之后,徐琪又有了新的目标。究竟能否带来新的辉煌,我们拭目以待。 “有证据就告我啊!” 值得一提的是,据《中国经济周刊》报道,8月14日,快鹿有关部门负责人透露,律师已查实了徐琪侵吞公司6000万元财产的事实,将起诉徐琪,并追讨。与此同时,快鹿也掌握了徐琪学历造假的证据。 对此,徐琪回应称,“所有这些都是谣言,我的学历在证监会都有备案,我有外国专家证书的。既然说有证据,那就去告我啊!” 另据媒体报道,徐琪曾称要归还在快鹿工作期间所得的120万元工资,但目前快鹿并没有收到。 “没收到的话,是因为钱在律师那边,他们可以问律师,那是他们之间的事儿!”徐琪认为,120万是法律授予的权利,是他的工资,没有道理不拿。不过最后出于舆论、投资人等因素,决定归还,但大家不能用道德去绑架法律授予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