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网络借贷平台(俗称:P2P平台)要经历一场为期12个月的历练获得合法身份,进阶为金融创新和普惠金融的有生力量。为协助网贷平台,我们从法律实务角度,对平台整改的普遍问题进行阐述,不作为投资参考,不构成本团队法律意见。 1.我们还有多少时间? 根据附则规定,整改期为12个月。起算点不一定从8月24日开始,虽然,银监会令【2016】1号,释明“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是,第44条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管部分要求网贷平台整改,整改期不超过12个月。也就是说,起算点在地方监管部门要求整改之日。请注意,“整改”是整理不合规的行为,并非网贷企业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实践经验,互金领域尤其是P2P网贷平台经常涉及非法集资类案件,该类案件的突出特点属于法定犯罪,也是行为犯,也就是说某些网贷平台的行为业已构成犯罪的,不在整改之列,还是属于打击非法集资专项活动的打击对象。飒姐曾在北方某城市办理过一宗远期现货电子交易市场案件,该市场属于省里明文文件保留的交易所,被责令整改,但在整改期因涉嫌某犯罪,企业董监高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尚未结案,不便细谈)。在此,我们可以看出,正在整改并不是“平台安全”的保护神,司法机关还是要穿透表象看行为本身的法律评价。因此,整改前,建议先将历史遗留法律问题妥善解决,再来梳理整改细节。 2.网络借贷的内涵和外延 要想知道办法是否适用于本公司,首先要明白什么是网络借贷。如果公司主营业务与网络借贷无关,不属于本办法规制,以此区分网络资管、大宗商品交易、社交理财等新型互联网金融业态。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那么,个体与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间接借贷,是不是归办法管理呢?不归。我们注意到有些互联网金融平台,主营业务是介绍客户到银行或金融机构获取贷款,这种情况与我们谈及的本办法项下的网贷平台不同,不归本办法管理。另外,专门服务于理财端或者单独服务于资产端的平台,由于其不具有居间撮合的本质属性,不属于本办法项下的网贷平台。因此,各家互金平台应当自我审视,属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的,认真研读本办法,不属于的,等待“放贷人条例”、“互联网资管”类监管规则出台。 3.“三自原则” 无论是借款人还是出借人,都必须遵守“三自”原则:借贷自愿、责任自负、风险自担。而网贷平台作为中介机构,其本质工作是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的风险。关于信息披露的细则,目前请参照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标准。关于借贷违约风险,网贷平台可以介绍保险公司承保,由保险公司与当事人直接签署合同,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4.“异地经营”归谁管? 我们在接待咨询时经常被问到一个问题,某些公司寻找政策洼地,在外地注册本地经营,到底应当归属哪里的金融监管部门管理呢?办法也给出了答案:注册地。再详尽一点就是,公司注册地的银监局、省级金融办属于地方监管部门,对于本辖区内的网贷平台进行监督管理。而以往我们提到的“工商登记”上的异地经营,由于简政放权,工商管理部门不再强令要求必须属地办公,公司可以选择在更广泛的范围内进行业务经营,但每一个分支机构,请记住每一个分支机构都必须到当地金融监管部门备案。 5.“备案”会不会放给自律组织? 依据办法规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网贷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并在各省(区、市)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备案登记手续。由此看出,为企业办理备案,属于行政行为。而行政行为,须有明确法律授权才能下放给自律组织办理。诚然,由于行政机关编制有限,为提高工作效率可能借调自律组织工作人员办理程序性工作,但是,直接下放给自律组织还需谨慎。 6.政府评估分类及公示的意义 对网贷平台进行评估分类,将成为重头戏。飒姐与南方某市平台CEO沟通时,他也提到所属地监管机构准备对网贷平台进行评估分类。与以往民间排名不同,政府评估分类可能会侧重业务层面,根据不同业务种类、规模、合规和违规程度进行披露,并公示给全社会。这将大大减少,行业内部为争夺排名而带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金融消费者可以在评估分类中找到一些关键信息,但是,这些公示内容也不能作为监管机构对企业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7.ICP许可必须拿吗? 有业内朋友向我们抱怨,网贷公司的ICP许可很难拿。那么,可不可以绕过呢?根据办法规定,网络借贷平台完成备案登记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但是,我们还有12个月的整改期,在这一年里,网贷平台需要将ICP许可拿下,请注意不是ICP备案,实在拿不下了怎么办呢?办法的法律层级是部门规章,其权限是: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当然,我们还是支持平台尽力合规经营) 8.经营范围要改 市面上的P2P平台工商注册五花八门,营业范围也是林林总总。根据办法规定,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无需看除外条款,那是为办法42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网贷平台留有余地的规定,一般网贷平台必须修改经营范围,增加或变更经营范围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各地工商注册机关如果反应速度不快,还请诸位网贷公司统一向本地网贷协会或互联网金融协会网贷专业委员会提出申请,在完成备案基础上,批量办理,提高效率。 9.P2P服务合同要修改 根据办法规定的各方权利义务,网贷平台与出借人、借款人的“三方合同”至少要做如下修改: (1)网贷平台服务内容修改为: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发布、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具体可根据平台自身产品线做不同调整,总体上不要超过上面的“圈”。 (2)平台增加了一项义务:审核融资项目合法性,从办法描述看,这里的“必要审核”不同于书面审核和真正意义上的真实审核,而是介于两者之间的,我们认为其原则为P2P公司勤勉尽责地进行了审核,没有疏忽大意或故意放纵。 (3)平台增加了一项义务:及时公告。在出现欺诈行为或者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我们在实务中已经发现相关案例,部分平台因风控能力有限,被合作伙伴蒙骗,可能造成违约风险,以往平台为避免声誉风险隐而不发,本办法出台后,应当及时公告并向地方监管部门汇报情况。 (4)平台增加一项义务:确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贷风险。以往风险告知书继续使用,在三方合同中附该出借人本人的“尽职评估报告”,并在合同正文要求各方确认知悉该出借人的风险偏好。 (5)由于平台有债权债务报送义务,在三方合同中需要借贷双方明确同意,将必要信息传输给数据统计部门。增加一条同意信息报送给相关政府部门和自律协会。 (6)针对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在三方合同中对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应请其做出承诺,不属于洗钱罪上游犯罪的类型;对借款人的资金用途请其做出承诺,不得用于恐怖融资。不怕一万,就怕万一,你懂的。 (7)借款人增加一项义务:借款用途需限制,不得是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 (8)借款人增加一项义务:提供在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未偿还借款信息。 (9)借款人如实报告义务: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权益的重大信息,但是这里的“报告”,我们认为不一定限于书面报告,也可采取更灵活的方式。 (10)出借人增加一项义务:应当具备投资风险意识、风险识别能力、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出借人应当证明自己具备如上能力,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11)出借人增加一项义务: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平台会为出借人准备相应保证书,自行签署保证出借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 (12)定死的一条:单一融资项目募集期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请注意:没有中止、中断、延迟等除外条款,不可修改的最终期限为20个工作日。 (13)合同保存期限:至少5年,建议在合同文本中注明,否则5年后销毁时容易引发纠纷诉讼。(如果5年内,公司倒闭了,合同咋办?答:我们建议自律协会接过枪。) (14)授权要明确:未经出借人授权,网贷平台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对于授权的范围、期限、内容要清晰明确,否则极易产生纠纷。 (15)争议条款:建议写上自律组织调解,如果到法院或仲裁庭,借贷双方的证据都在第三方平台身上,不容易取证。自律组织调解更顺畅。 10.集团内部信息可以共享吗? 关联公司之间不得未经出借人同意而随意使用其信息,包括姓名、手机号、出借金额等。这点主要针对集团类互金企业,由于集团下设多个板块,P2P作为其中之一带来很多客户,随即将客户名单转给保险团队或其他团队的做法是违规违法的。 11.设立首席信息安全官 正如飒姐一位网警朋友所言,网贷平台的信息安全隐患很多,但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办法中多次提到信息安全问题,作为互联网企业,安全问题是第一要务。我们倡导网贷平台设立首席信息安全官制度,将借贷双方的信息安全问题提到更高的位置。 12.给关联公司融资可以吗? 根据办法规定,如果被认定为“变相”为自身融资,不可以。 13.资金池是归集谁的资金? 归集平台自身佣金是可以的,但不允许归集客户资金。当然,这与存管技术有较大关系,借贷双方账户独立,网贷平台不能发出划拨指令,而是由银行见书面材料直接办理。(发标募集期20个工作日,钱在哪里?答:客户自己在存管行开设的账户上。) 14.网贷平台的佣金有上限吗? 居间服务的佣金费用没有比例和总额限制,办法里也没有规定。各地细则仅能根据办法规定的内容进行细化,不能创设出新的限制条件,如果创设属于违法。但是,自律组织可以倡导某个区间内收费。 15.自己不做线下,外包出去可以吗? 办法规定,平台不得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请注意,不得“委托、授权第三方”也就是不能外包给其他公司办理,也不能将线下团队拆成另外一个公司继续帮本公司地推。另外,关于电销问题,实务中很多由电销引发的骚扰投诉,在一些省市,此类宣传手法的合规性有瑕疵。 16.P2P更纯洁了 根据办法规定,网贷平台不得放贷,不得期限错配,不得发售和代销金融产品。放贷的问题,等《放贷人条例》正式下发后会有更准确的定义,目前为止互联网小贷是一个不错的风口。期限错配问题,是严令禁止的,容易引发诈骗类刑事风险,请特别小心。发售和代销理财产品问题,跟互联网资管平台有重合的地方,因为互联网资管尚未形成气候,很有可能被认为是P2P的一种,这就容易产生误伤,基本处理原则是:分辨清楚自己的定位,按照定位寻找法律支持。至于有网友留言咨询交易所份额、信托份额等问题,我们可以明确回答:在P2P平台不可,在其他平台也许可行。 17.债权转让模式到底死了没? 由于债权转让模式是很多互金平台产品线的基础,从上到下对此非常谨慎,本次办法中对于债权转让模式做出了限制性规定,禁止了“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也就是说像XX计划(好坏债权混搭的资产包)就此退出历史舞台,但办法没有禁止“为增加流动性”而进行的“一对一转让”。而业内普遍使用的“X信模式”,办法未予评价,从监管思路上讲,债权转让可能会引发道德风险等问题,但从法律角度讲,着实没有触及刑法,只是在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上,对于债权转让的初始合同的效力有质疑,合同本身存在法律瑕疵,多次转让可能会引发“多米诺骨牌效应”,引起一串合同效力问题。 18.不宜狭义解释第十条第九款 平台禁止行为中列明了,不得“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这一条在实务中将有效防止投资公司、线下民间借贷等幻化成网络版,防止已经积怨颇深的影子银行将风险传递到互联网上引发更大风险。当然,对于合规平台而言,第九款有例外情况,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的除外,也就是说根据合作方的资质和性质,作为配合一方,平台是否可以兼顾此类业务要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等待实践中出现更多创新模式,我们再一一分析。 19.宣传仗将打出新高度 办法对于网贷平台的宣传做了严格限制。不得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视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看似平淡无奇的藐视,实则暗礁林立。由于平台不是借款人,所有上网信息都是借款人提供的,如果借款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全面、不及时都会拖累平台,这就是风控团队的作用,采取大数据或人工方法核实信息真实性和动态监控是命门。另外,对于收益前景,这是需要平台自身或委托第三方机构给出客观评价,还要求出借人充分理解并具有相应承受能力。至于“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这一条主要震慑平台及其合作方不要试图采取不正当竞争的方式,穿破底线,害人害己。 20.P2P能混搭股权众筹吗? 不能。 21.借款人在不合规平台借钱,好事还是坏事? 实践中,我们发现很多怪事,最盼着平台出事的不是对手,而是自家的借款人。甚至出现了借款人作为“朝阳群众”举报的事情。理由也不难理解,反正钱拿到了,平台有问题了,就不还钱呗,拖一天算一天,最好平台的人都判刑,这钱还能多用两年。监管层的眼睛也是雪亮的,办法中禁止借款人明知平台不合规还进行交易,否则责任自负。我们认为各地方监管机构制定细则时,可以对借款人的罚则列举的更为细致明确,震慑借款人不要以身试法。 22.小额分散、余额上限 为防范信贷集中风险(请注意上峰还是自觉不自觉地把P2P当类金融机构考量了),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上限的法律渊源,很有可能是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门槛(个人20、法人100),相关司法解释和最高检察院、公安部文件中有明确记载,不赘述。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借款总余额和借款总额还是有很大不同,“余额”意味着可以反复多次借贷,请自行脑补“信用卡”,相当于社会给了每个自然人和企业一张信用卡,自然人是同一家P2P给20万总额,如果每家都给20万,那就不超过5家P2P;法人是同一家P2P最多给满100万,如果每家给满100万,那就不超过5家。当然,根据征信情况和借款用途等因素,每家P2P给到个人和企业的“借贷额度”不一定达到上限。 23.整改中最花钱的一项是啥? 除却隐形花费,明项花费中最多的属IT安全改造,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科技管理、科技风险管理和科技审计有关制度,配置充足的资源,采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信息安全。真实世界里,起码各色黑客不定时攻击能顶得住,这就还要求人力、物力、财力。 24.合同留存和证据提供 请法务朋友们注意,合同留存时间是:自借贷合同到期起5年,并非签署之日起,所以要有足够的存储空间管理合同。国家或行政主管部门每两年会做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电子合同保存备份工作需要细致管理。结合网贷平台被要求有争议解决途径,法务部门还将面临争议调解的工作,调解不成一方起诉时,应当及时提供电子合同和其他可以证明事实真相的材料,不应当有所偏向或隐瞒。 25.站岗资金的孳息归谁? 对于站岗资金的孳息问题,为了赢得更多“投资人”,平台按照法律规章的规定给予出借人是可以的。但是,我们要理解民事行为有一个原则,那就是“有约定从约定”,也就是说如果平台利润越来越薄,想取得这部分收益,可以与出借人商量,将这部分收益分配给平台,法律不反对。 26.定期评估数字认证机构 之前各家平台不是太重视这块内容,认为对接上数字认证机构就万事大吉了,办法给了平台一个义务,那就是协助借贷双方对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进行定期评估,确保认证安全可靠且具有独立性。角色需要转变,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定时提醒平台来评估,确保每份电子合同的法律证明效力。 27.平台经营不善倒闭后,合同找谁要? 平台倒闭,不影响借贷合同法律效力。办法中,也将借贷资金不列入清算财产。我们在实务中也遇到了这样的问题,到底证明事实真相的合同从哪里取得?由于我们看到的平台倒闭常常伴随着刑事案件的出现,目前为止合同问题都是由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从平台电脑中找到并封存的,但如果只是有民事纠纷,合同如何调取确实是个难题。我们建议行业协会勇敢承担起这个责任,将倒闭或暂停业务的平台上借贷合同封存备查,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8.“智能投顾”还能继续往下玩吗? 市场上的“智能投顾”并不是都用了P2P的模式,有些公司是有证券等牌照的金融机构,有些公司是与国内外持牌机构合作,这些都不在我们办法调整范围内。不在调整范围内的企业,按照各自牌照继续经营即可。办法第25条“未经出借人授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相比征求意见稿做了调整,实际上承认了“概括授权”,也就是在注册协议或三方合同中载明出借人已经授权给平台做某些操作(此处应当包括向存管银行下达划拨指令等)。概况授权,不是一事一议的授权,这就简化了繁杂的手续,但金融消费者如果不认真阅读协议内容,可能造成误解,引发纠纷。建议平台在授权条款上做醒目处理。 29.出借人“适当性”如何体现? 网贷平台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另外,还应当对出借人进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这就是咱们之前一直提倡的“有门槛”,其原理是把非标产品卖给风险承受能力匹配的人。尽职评估建议制作两份,第一份是注册时进行,并附在三方合同后面当作附件;第二份是在出借决策同时,点鼠标的时候出现一个小对话框再次确认客户知悉风险,自身属于适格主体。细节可以与产品经理反复打磨。 30.个人信息不得外泄(尤其是境外) 我国对公民个人隐私的保护越来越重视,网贷平台在业务开展过程中收集到出借人和借款人的信息,应当保密。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将信息用于服务之外的目的。这里的同意,我们认为更宜“书面同意”。有“全球配置资产”业务的平台,请特别注意,网络借贷中介机构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内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切记切记。 31.资金隔离与存管 网贷平台自由资金与借贷双方的资金应当隔离管理,以往采取了第三方支付公司存管方式,如今只能由符合条件的银行作为资金存管方。具体要求详见即将出台的配套文件。特别提示,银行存管对平台合规性要求很高,建议存管与合规性问题同时洽谈,统筹处理节约时间成本。 32.纠纷解决有哪些途径? 平台与借贷双方,借贷双方之间都可能存在纠纷,解决途径有四项:和解、自律组织调解、仲裁、诉讼。和解往往达不成;调解需要耐心细致、反复多次;仲裁比较快:“一裁终局”;诉讼程序和实体更接近公正。 33.信息披露如何做? 办法第五章从四个角度对信披进行了要求,一是平台董监高应当忠实勤勉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真实准确,不得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这就把公司高管个人责任捆绑到了平台上,以期增加其勤勉尽责之心;二是平台官方网站全面披露借款人基本信息、融资项目信息、风险评估及结果、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资金运用情况、经营信息、公告年度报告和监管规定;三是第三方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做审计并由平台披露,律师事务所和信息系统安全评价等第三方机构做评估;四是网贷平台定期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备查文件报送工商登记注册地金融监管部门,并在公司接待处备份给大众查阅。具体细节,请信批项目参照中国互金协会相关行业标准。 34.中国互金协会是虚职吗? 非也。办法第34条明确了中国互金协会下设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从事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管理工作。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尚属灰色地带的法律问题在法院审理时会参照行业标准,具体到网贷行业,一般来说是中国互金协会的标准。另外,互金协会还有教育功能、协调功能、惩戒功能等。 35.绕不开的银行存管 各种闭门研讨会上,银行存管难的问题都是大家讨论的热点。银行存管必须办吗?是。周期多长?实践中有的公司办了1年。谁都能办吗?商业银行出于自身风险考虑,往往门槛较高,入法眼者凤毛麟角。资金存管各方都是谁?借款人、出借人、网贷平台、存管机构、担保人。交易指令如何核对?采取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不承担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所以,出借人应当知悉银行并非为P2P公司背书。 36.四十二条是放水吗? 为突破余额上限,我们在办法中认真寻觅,终于在附则里发现一条对金融机构设立的网贷平台,设立办法另行制定。欣喜之余,我们理解金融机构抗风险能力强,尤其是银行(合法的资金池)有强有力的支撑。但是,我们寻遍高人,得到的回复是:很遗憾,金融机构的儿子也概莫能外。 37.有配套文件雨吗? 也许很快就有。除却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标准外,司法系统意见也要出手了。 END 后记:网贷新规由于法律层级为:部门规章,所以在行政处罚上未能大刀阔斧。出于法律平衡角度,未对关联企业融资做限制。未备案企业,并不严令禁止从事网贷业务。债权转让模式基本严格限制了。在今后的P2P行业发展中,本办法必将是里程碑,我们期待实践中的智慧和监管层高屋建瓴的智慧,合力将网络借贷行业推向更健康的未来! ...
近日,一篇名为《“爱房筹”逾期未回本,投资者每日“查岗”》的文章,如同压死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给爱房筹的回款再次蒙上一层浓浓的阴影,有不少投资人在看完后问道,“你们真的要跑路吗?” 投资人自然猜不透,在如今“见风即雨”的互联网金融行业,平台跑路却是再正常不过的事。但对于爱房筹CEO陈宏楷而言,如坐针毡?焦头烂额?也许都有,公关部的反应其实不慢,文章发布没多久,爱房筹的公关们便开始“灭火”,无奈南都这篇报道的传播速度太快,终究未能灭火成功。 更重要的是,这不仅是一场简单的公关危机,更是关系到爱房筹生死存亡,甚至是整个房地产众筹的前途。 不得不说,作为房地产众筹的一员,也作为国内eREITs众筹模式的先行者,爱房筹是最为特殊的一个,也是最具有解读意义的。 不过,在发达的互联网媒体下,大量充斥着愤青式的表达,以及公关稿、洗地稿。网贷财经作为互联网金融权威门户网站,还是希望本着严肃并客观的态度,来对爱房筹近几个月的遭遇进行剖析,为整个行业探寻出这个事件背后折射出来的深层次含义,从而探求更好的解决方法。 低估了政策影响因素 一步步走入绝境 2016年3月份,国家统计局公布了70个大中城市2月各种住宅、商品房销售价格变动情况,果不其然,房价涨幅最高的城市依然是深圳,在此之前,深圳已经领涨全国房价有15个月之久,和去年同比暴涨57.8%. 但与平时不同的是,媒体对房价的批判并没有停留在房价本身,开始反思高房价对深圳创客之都造成的冲击,以及随时可能会发生的大规模人才流失现象。诚惶诚恐,在2月份的时候,深圳市长许勤在接受南方都市报采访时坦承,“房价上涨确实快。” 那么,谁造就了高房价?谁在不断挑战深圳政府的底线?这成为全民讨论的话题,也成为不少媒体人乐于跟踪的线索。 很快,3月8日,深圳市金融办下发了一份文件《关于商请提供防范房地产行业金融风险相关材料的函》,要求对深圳地区的P2P、小贷公司涉及众筹买房、“首付贷”或其他高杠杆房贷情况进行摸底排查。 人们第一反应——原来一线城市尤其是深圳房价的暴涨,其真凶是众筹买房和“首付贷”。 由之联想的最可能就是“楼市+场外配资”带来的“系统性风险”。毕竟由配资引发的股灾,仍历历在目。 此时,距离全国首家eREITs模式的爱房筹成立还不到10个月,陈宏楷还在为eREITs模式到处宣传。值得一提的是,3月4日,爱房筹与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达成合作协议,平台累计成交额也突破1亿元。 真正让爱房筹感到危机的,可能是两周后的政策。3月25日,深圳市政府发布《关于完善住房保障体系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严禁互联网金融企业、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首付贷、众筹购房、过桥贷等金融杠杆配资业务。 那么,坚称“eREITs模式”的爱房筹怎么办?在那段时间里,我们也可以看到爱房筹的公关方向,每每有活动稿出炉,必然会重点提到爱房筹不是众筹炒楼,而是引进了国外的eREITs模式,并向人们表明两者有本质的区别。 但到了这一步,舆论导向早就不是爱房筹能控制的了。各大新闻媒体纷纷发文报道了众筹炒房的危害,称1000元就可以坐等升值,称楼市一开盘就有人连夜排队,称众筹买房的人包下整栋楼来炒房价…… 4月12日,深圳互联网金融协会发放通知,“注册地在深圳市的企业,须立即停止所有房地产众筹业务;注册地在外地但有房地产众筹项目在深圳市的,须停止在深圳市的所有房地产众筹项目。”巧的是,爱房筹的注册地正好在深圳。 在通知发布后,爱房筹显然低估了此次危机造成的影响,在媒体的报道中,爱房筹平台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互金协会叫停的众筹炒房,与爱房筹的eREITs模式有本质区别,不在叫停范围内。结果,爱房筹还是选择持续上线新项目。 后来房地产众筹联盟常务副秘书长马宁南下与多地互金协会沟通,得到反馈是互地协会认可房地产众筹业务本身的操作模式和商业逻辑,这也给敢于“独树一帜”的爱房筹增加了信心。 反观深圳的其他房地产众筹平台,接到通知后,陆续暂停了相关业务,传言部分平台已选择转型。 然而,爱房筹低估了深圳对于房地产众筹业务“一刀切”的坚决,同时平台也为没有第一时间暂停业务而付出代价。 因为8月24日的报道,记者对爱房筹进行了采访,爱房筹以文字形式进行了回复,平台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停止上线新物业项目,并将已上线预约但仍未开始众筹的项目及时安排下线,不予继续众筹。关于这一点,记者从爱房筹在4月15日发布的公告有发现。出现双方说法的差异,疑似当时平台只下线了深圳地区的项目。 到了5月,爱房筹宣布正式加入中国房地产众筹联盟,担任理事单位。在这一期间,或许受到了当地监管层的压力,其中的斡旋、自证清白,希望不要“一刀切”等情理,自在常理中。 6月21日,爱房筹在官网发布暂停业务通知。果不其然,爱房筹的暂停业务公告引起轩然大波,不仅投资人在交流群里炸开了锅,而且国内房地产众筹行业也在担心会不会出现全国范围的封杀。 虽然平台在官方公告承诺每周至少回款一次,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是出现敏感的逾期问题,这也是直接促成投资人向媒体爆料的直接原因。为此,爱房筹相关负责人向记者表示,我们做的是商业地产,商业地产和普通住宅地产有很大区别,处置周期长,没办法按照监管要求在短时间内全部下线。 如果说是无奈,但也无妨。为了应对政策带来的资金紧张问题,爱房筹曾在6月26日开放物业产权份额权益转让功能,为有转让退出意向的投资人提供可选通道,基于原众筹金额四至九折内转让。随后,陈宏楷拿出个人持有的10%公司股份,赠予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希望可以换来投资人对平台的支持。 然而,现实是残酷的,逾期问题一日没有解决,就很难挽回投资人的信任。对投资人而言,互联网金融平台“雷了”的现象,出现太多次,爱房筹又有什么特殊? 数据统计,爱房筹此次因资金紧张受到影响的投资者共计约5000人,涉及本金8000余万元。据悉,平台目前累计投资总额约1.99亿元。 在评测中,认为平台钻了政策空子,深圳市不让做房地产众筹,所以平台找了除了深圳外的其他珠三角城市项目,而广州市的协会是无法跨界监管注册地在深圳的平台。 回顾爱房筹的历程,如同坐过山车一样,风光过,最终戛然而止,不得不暂停所有业务,甚至被迫选择转型。其中原因,有平台自身的因素,低估了政策对平台造成的影响,有天时的因素,恰好赶上了深圳房价的暴涨,也有环境的影响,国内REITs模式的探索刚刚开始,监管对这一模式的认可,还需要时间。 但不管如何,爱房筹确实被逼入了绝境。 众筹炒楼和eREITs模式 妖魔化的解读 需要注意的是,众筹炒楼和eREITs众筹有本质的区别。 众筹炒楼是指以高收益为手段,通过短期买卖方式进行楼市投机。一般来说,众筹炒楼平台发布项目信息,吸引炒房客投资,起投金额有低至千元,也有几百万起。然后由运作团队专门负责炒楼事宜,房屋产权资料由投资方保管持有,运作团队不经手资金和产权,盈利按合作方案分成。从本质来说,其实是一种伪众筹模式。 eREITs模式是借鉴美国Fundrise Income eREIT的模式和经验,把互联网众筹作为房地产投资的前端募资工具,让用户以较少的资金参与到房地产投资之中。房地产众筹以物业的产权为标的,使资产本身更加清晰明确,也更具有安全性。 相比较下,众筹炒楼其实是短期投机行为,把以前的“凑份子炒楼”从线下搬到了线上,通过众筹的方式募集资金后,交付首付款,然后短期持有产生增值后立刻出售,典型的“短买短卖”,其结果会造成房价波动,从而产生系统性风险。 为此,网贷财经也向爱房筹求证它的模式,平台相关负责人贴出了4月13日的公告内容,称平台主要通过长期持有运营从而获取较高的租金收益,而非短期炒卖。现在平台上线的商业性地产的持有期限一般均在3年以上,通过长期运营为投资人获取客观的租金收益,过往项目租金收益率在年化5%左右。 同时,爱房筹表示,平台通过众筹投资商业性地产的方式,均为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并没有采取银行按揭等金融杠杆方式进行购置物业。因此,爱房筹的业务性质不会存在因房价波动而导致的银行系统性金融风险。 那为什么还有很多抨击房地产众筹呢?我们应该这样看,市场上涌现的众筹买房、众筹炒楼、房地产众筹等等,由于模式新颖,普通大众对这些模式很难清楚认识各种模式的差别,容易把房地产众筹等同于众筹炒楼,再加上很多媒体对这些模式的理解也有偏差,经常出现“一杆子打死”的报道,无疑加剧了普通大众对这个行业的不信任。 事实上,2014年是房地产众筹快速发展的一年,到了2015年6月,平安好房与大华基金宣布成立国内第一只地产众筹基金,规模达50亿元,同地联合万科、绿地、万通等数十家房地产企业成立中国房地产众筹联盟。房地产众筹也因此进入了新阶段。 后来房地产大佬万达集团也推出了房地产众筹项目,与快钱共同打造的众筹项目“稳赚1号”,号称“最低只要1000元,就能成为万达广场股东”。不过,与爱房筹不同的是,万达商业只负责选址、设计、建设、招商及管理,收取30%的租金收益,属于轻资产模式。 值得一提的是,房地产众筹从去年年底的大热,媒体热议,到如今爱房筹的窘境。可以对比下近段时间的众筹炒股,会发现两者有一定相似性——同样拥有庞大的市场规模,同样受到媒体热议(热捧)。唯一不同的是,今年的股市没有出现股灾,而房价却出现一路暴涨。 房地产众筹也好,众筹炒股也罢,走在监管前面的创新自然而然会面临很多非议,关键在于我们怀着一颗怎么样的态度去看,以及反思是否有必要“一棒打死”这些创新模式。 当然,鼓励试错也不是随意而为之。有些人认为鼓励试错就是容许犯错,只要结果是好的,无论失败多少次都可以。但实际上,这是试探,不是试错。 真正的试错首先要明白目的是什么,其次是试错的结果有没有意义,再者能不能把风险控制在一定范围内。 那么,读者可以把这三个条件放在房地产众筹,看看能否满足,再下定论。 业内人士表示,“爱房筹聚集的是商用物业不良资产处置,它的体量还不足以影响房价,而且reits模式在国外已经成熟,主要收入来源是租金收入,爱房筹本身有一定的模式创新,如果被”一刀切“的政策逼得倒闭,那么对行业本身也不是好事。同时,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国内金融监管一松就乱,一紧就死。” 走出困境 有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互金人士表示,爱房筹的模式本来不错,就是偏偏碰上这个政策了,命不好。 命不好,其实是一种惋惜之意。 放眼全国,房地产众筹平台不只有爱房筹一家,只是因为其他平台注册所在地的政策环境相对轻松,多数平台仍然正常运营。 从记者这几天在爱房筹的多个维权群驻扎来看,平台存在相当一部分“擼羊毛”的投资客,多是从原P2P阵营转战过来的。据了解,这或许与爱房筹前期“凶猛”的推广有关系。 但是,不管是真实投资人,还是“羊毛客”,本着负责任态度,还是希望平台能走出困境。 根据爱房筹提供的平台基本情况,目前爱房筹解决投资人回款逾期办法主要有两条路。 一是顺利完成两只基金的入场,解决平台资金紧张的问题,进而顺利帮投资人完成退款。 二是充分利用平台手握的存量,根据平台负责人的说法,现在平台持有的物业估值超过一亿元,实在不行就进行变卖处理。 当然,再往远一点看,转型或许是一劳永逸的办法。 然而现在,一面是步步紧逼的投资人,另一面是监管的压力,不知陈宏楷在办公室看到外面珠江新城的景象时,是否会感慨去年的此时光景? ...
借着《慈善法》实施东风,各地纷纷抢闸“首个慈善信托”,深圳也不例外。中国平安推出的“中国平安教育发展慈善信托计划”日前在市民政局成为“1号备案”,预计将达1000多万元规模。而业内人士估计,中国的公益信托规模在5000亿元左右,一旦实现将对社会公益产生极为深远的影响。 慈善信托,简单来说就是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将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由后者进行管理。慈善信托改变了以往公益慈善“吃本金”、“靠捐赠”的旧模式,把钱交给专业信托机构可以“钱生钱”,从而让公益慈善事业可以得到源源不断的稳定收入。 9月1日,“中国平安教育发展慈善信托计划”在市民政局备案,成为深圳首个慈善信托。该信托计划初始备案资金226.6万元,资金规模总量为1000万元。资金来自于平安集团、下属子公司的自有资金及内部员工的捐赠。该笔钱托付给中国平安旗下平安信托,后者将承担实现慈善资金的保值增值。 对于信托机构的赚钱能力,不少市民还是存有一定疑虑。而平安信托给出的答案是,将对信托投资采取相对保守的投资策略。 深圳多家公益机构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慈善信托这个大方向是没问题的,但大家也都明白慈善信托也并非“包赚不赔”,所以什么时候介入慈善信托,也是大家关注的事项。 ...
前述:贾雷德·戴蒙德是加利福尼亚大学洛杉矶分校医学院生理学教授,当代少数几位探究人类社会与文明的思想家之一。戴蒙德的著述甚丰,他所著的《枪炮、病菌与钢铁》、《第三种黑猩猩》和《崩溃:社会如何选择成败兴亡》,被合称为“人类大历史三部曲”。其中前两本为查理·芒格先生所推荐。 《崩溃》的主旨是阐述生态环境与气候变更如何交叉产生影响、环境与人口问题如何演变成战争、一个复杂的依赖进出口的非自给自足的社会的优势与危险,以及社会为何在人口与权势达到顶峰时迅速走向衰落。在我看来,可以归纳为一句话,那就是人类的生存之道。其制高点体现在文化上。 在《崩溃》一书中,作者列举了许多案例以证明自己的论点。但是我注意到其中的复活节岛毁灭案例最让我惊悚不已,我把这个案例称之为“复活节岛毁灭模式:自我毁灭” 复活节岛距离智利西海岸线3000公里。其陆地面积仅有117平方公里。这个岛上以数百座背朝大海的巨大石刻人像闻名于世。有人认为这些石像非人力所为,遂归之为天外来客。复活节岛上的谜题令人困惑不已。而实际上,大约在公元10世纪,来自波利尼西亚的移民搭乘着木筏,满载着甘蔗、香蕉、蕃薯和鸡,还有用以食用的老鼠,于此定居。在五六百年的时间里,岛上人口增长到1万人。他们有了各自的氏族和阶级,像切蛋糕一样把这个岛划分为12块。 在人类定居岛上的早期,复活节岛一直是被高大树木和繁茂灌木覆盖着的温带森林。但是人类的到来让森林遭受了灭顶之灾。几百年间,复活节岛上的酋长们争相比较,比谁的石像更巨大更壮观。有人竖起五个平排巨像,随即有人竖了十个;有人雕出一座最高的人像,随后对手就在自家人像头上加个12吨的大石冠。然而,单以人力完成这么浩大的工程并不简单,既要砍伐无数巨木当搬运工具,还得拼命伐林造田养活劳动力。 最终复活节岛上成片的森林就此消失,22种原生树木从此灭绝。缺乏燃料、野生食物资源的消失、土壤流失是最直接的后果,随之而来的是饥荒和氏族之间为争夺灌木丛的战争。没有了巨木制造的舟船,战争后的幸存者也无法远航渔猎,他们开始转向从未使用过的食物来源:人类本身。在复活节岛后期废弃物堆遗址中,人类骨骸随处可见,有些骨头被敲碎以便吸取骨髓。 这完全就是一幅世界末日的图景。其覆亡比起任何一个史前社会更让人触目惊心。复活节岛的生存环境本来就相当脆弱,但人们过度利用资源后,自我毁灭就是正当其时了。当他们陷入困境时,“无处可去,无人救援”,“插翅难逃”。在戴蒙德看来,复活节岛的故事更像是一个隐喻。今天的地球何尝不是宇宙中的孤岛?末日来临之际,谁又能独善其身? 由此我想起了投资,在投资领域,毁灭财富的方式有多种,但最终可能都归之于心理层面,比如贪婪恐惧、盲目乐观、过度自信、频繁交易、旅鼠效应等等。2015年投资者大规模财富毁灭主要体现在杠杆融资上。这其实也是过度自信、盲目乐观的心理所驱使。如果说其他的方式可能只是让投资者的财富逐步被蚕食,而杠杆融资绝对是毁灭财富的加速器。诸如此类的案例层出不穷,在此无庸赘述。 我只想为何会导致群体性杠杆融资失控的问题,对此我认为有四点: 1、投资者可能在杠杆融资发生危机之前无法预测到它,从而铸成大错。相关的原因有很多,其中一个就是缺乏处理这种问题的经验,因此嗅觉不够灵敏。为什么无法预见危机的另一个原因是错误类比。当我们遇到市场大规模融资这个不熟悉的情况时,通常会拿过去熟悉的情况与之对比,而实际上这种类比是错误的,因为过去15年并不存在大规模杠杆融资的情况。若新旧情况的确类似的话,倒不失为好方法;但如果只是表面相似,则非常危险。 2、当杠杆融资问题暴露后,投资者仍然无法觉察问题的实质,也就是没有觉察已经发生的问题。有些人过去可能曾经融资过,但在后来市场情绪高昂时却忘记了,这是类似戴蒙德所说的“景观失忆”。也就是说,由于景观年复一年一点一滴地变化,50年后人们已经不记得当初的样子。用“好了伤疤忘了疼”这句谚语可以说明这个问题。 3、当他们看到杠杆融资可能会发生问题后,可是并没有真正设法去解决它,而是无动于衷,存有侥幸心理。这种情形最常见、也最令人惊讶。这是一种典型的非理性行为。 4、最后,投资者即使已经预见危机、察觉问题,并努力去解决,结果还是失败。因为那时困难程度已经超过自己现有的解决能力,也就是完全身不由己;当然也有解决办法,但代价过高,意味着投资者必须亏损出售;投资者所做的努力为时已晚,成效甚微,最终自然就是“无处可去,无人救援”,“插翅难逃”。 实际上,当投资者进行杠杆融资行为,引入负债后,情况会变得非常复杂。负债本身需要支付利息,这会直接影响投资操作及投资结果,进而影响到投资心态,心态又必然会反作用于投资操作。市场并不总是理性的,或者说常常是非理性的。正如约翰·梅纳德·凯恩斯所说的,市场维持非理性的时间可以长到让你破产。查理·芒格先生指出,获得投资成功的关键是,碰到好机会就下注,其他时间则按兵不动。他和巴菲特就是这样做的,然而投资界的其他人却很少这样做,“大多数人头脑里有许多疯狂的想法”。 确实,头脑里如果有许多疯狂的想法,那么毁灭起来也不会很难。上帝欲让其灭亡,必先让其疯狂。当然,投资毁灭的方式远远不止这一种,但本文只谈这一种。戴蒙德自称为“谨慎的乐观主义者”,因为他认为人们至少可以从历史中吸取教训。但是乔治·莱博纳认为:“我们从历史中吸取的教训是,我们从历史中学不到任何教训”。在投资领域,对于这两个观点,我宁可相信后者,也不会相信前者。 ...
时隔近18个月之后,私募投资基金参与新三板企业投资、定增、重大资产重组等业务的前置登记、备案手续被弱化。近日,记者获悉,全国股转系统发布相关解释称,在申请挂牌、发行融资、重大资产重组等环节,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自身参与上述业务的,其完成登记不作为相关环节审查的前置条件。 据记者了解,2015年3月20日,全国股转系统发布了《关于加强参与全国股转系统业务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管理的监管问答函》,在企业申请挂牌、挂牌公司发行融资、重大资产重组等环节,对中介机构核查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情况提出了相关要求。 为提高审查效率,为(拟)挂牌公司提供挂牌、融资和重组便利,全国股转系统出台了上述解释,即自本解释发布之日起,在申请挂牌、发行融资、重大资产重组等环节,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自身参与上述业务的,其完成登记不作为相关环节审查的前置条件;已完成登记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参与上述业务的,其完成备案不作为相关环节审查的前置条件。 全国股转系统相关负责人表示,上述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及私募投资基金在审查期间未完成登记和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需出具完成登记或备案的承诺函,并明确具体(拟)登记或备案申请的日期。 全国股转系统同时要求主办券商或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过程中,需持续关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承诺履行情况并将承诺履行结果及时报告全国股转系统,承诺履行结果应说明具体完成登记备案的日期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号或私募基金编号。 ...
私募基金是一国经济实力增长和市场经济结构提升的必然结果,也是一国市场经济体制趋于成熟后的一个重要金融市场。私募基金大致可以分为私募证券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我国重化工业的自循环和自我加强性质使得金融体系也相应明显向重化工业方向倾斜,而私募股权基金在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则主要表现为服务于民营企业及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其发展有助于促进国家大产业结构的调整。 我国的私募基金在2007年之前的法律形式多为公司制,但基于管理运作方式、资金配比现状、税收问题及利润分配等方面的考虑,有限合伙制在2007年合伙企业法修订后成为私募基金的主流形式。 本文基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及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使用其高级检索功能,限定关键词“有限合伙”、“民事案由”、“判决书”。截至到2016年5月3日,私募基金涉诉案件总数为511件。通过逐一检视裁判文书内容,按照诉争问题在私募基金生命周期中出现的时间,并按照私募股权基金、债权基金、不良资产基金的顺序总结裁判规则并加以辨析,对实务中需要注意的问题进行提示。 一、涉诉案件数据分析 根据最高法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所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自2014年1月1日起全部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因此检索结果中仅包括极少部分2014年之前生效的案件,其中2010年1件,2011年2件,2012年4件,2013年30件。全国各级法院按照最高院要求公布生效文书后,2014年249件,2015年216件,2016年截至到5月3日为9件。涉及案件数20件以上的地区排名依次为:北京市140件,浙江省97件,上海市92件,江苏省69件,广东省49件,四川省34件。随着大批私募基金的存续期届至,涉诉案件数在近几年可能会有明显增多。 私募基金涉诉案由主要为私募股权基金与目标公司及原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增资或受让股权后提起的撤销增资、股权协议诉讼、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对赌条件出现后引发的增资协议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基金LP与GP或有限合伙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退伙纠纷,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与掮客之间的居间合同、委托合同纠纷,私募债权基金与借款人的借款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不良资产基金要求确认不良资产债权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此外,还有少部分以私募基金为被告的劳动争议、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之诉等案件。 二、私募基金涉诉案件裁判规则 1、合伙协议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 2、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不承担经营风险且享受固定年化收益的,应当认定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基金承担到期还本付息义务,普通合伙人对该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基金谎称将募集基金投入信托计划但直接投资于项目公司的,构成对有限合伙人的重大欺诈,投资款应当返还。 4、基金在项目公司中的股权增资过程中,增资基准的确定仅具有计算方法上的意义,增资基准的差错无法作为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的依据。 5、目标公司、原股东在签订增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影响双方实际交易的欺诈行为,投资方可在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撤销增资协议。 6、股权转让协议、增资协议签订后,股权转让方违约无法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股权受让方可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7、按照股权投资协议中的补偿条款计算出负数的股权补偿款的情形,股权补偿款无法支持。 8、股权投资协议中的补偿条款按照实际净利润计算补偿款时,若实际净利润为负数,补偿款超出了实际投资额时,应当视净利润为零,并以此计算补偿额。 三、私募基金涉诉案件规则详解 1、合伙协议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 标签:合伙协议|保底条款|无效| 案情简介:2011年7月10日,韩旭东与于传伟、创投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成立邦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于传伟为普通合伙人,韩旭东、创投公司为有限合伙人。后韩旭东与于传伟、创投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地产基金一期投资期间产生的收益,有限合伙人韩旭东每年取得其投资额25%的收益,于其投资款汇入本合伙企业账户之日起每六个月支付一次;若地产基金一期投资期间产生的收益无法支付上述收益,不足之差额部分由普通合伙人予以弥补”。韩旭东主张合伙18个月期间韩旭东应得收益款213万元,要求于传伟支付转让款1000万元、收益款213万元及违约金。 法院认为:韩旭东与于传伟、创投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韩旭东依约实缴了出资,于传伟、创投公司实缴了部分出资,依约成立了合伙企业邦盛公司。但是,补充协议约定了韩旭东保底收益,违反了合伙企业法关于风险共担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因为补充协议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韩旭东要求213万元利润的主张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合伙协议保底条款的实质是有限合伙人仅取得投资收益但不承担基金亏损,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当无效。但具体到本案,合伙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并非基金对有限合伙人承诺保底的条款,而是普通合伙人对部分有限合伙人作出的收益差额补足承诺,基金对此也不承担连带责任。2007年合伙企业法修订后引入了先进的有限合伙制度,这一制度本身就是对各合伙人“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原则的突破。在不违反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的前提下,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人作出的差额补足承诺应为有效。此外,根据目前的私募基金实践,普通合伙人通常在基金中出资1%,在现行的私募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又未对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作出的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导致普通合伙人在基金亏损时对有限合伙的债务分担较少,但在基金获利时普通合伙人却能分得相当可观的收益,故而对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人单独作出的收益差额补足承诺效力的认定,也有益于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案例索引:济南市中院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140号 2、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不承担经营风险但享受固定年化收益的,应当认定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基金承担到期还本付息义务,普通合伙人对该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标签:合伙协议|固定年化收益|名为合伙实为借贷| 案情简介:2013年12月18日,瞿红霞等四自然人与同鑫汇公司签订了合伙协议并加盖了金丰中心的公章,瞿红霞认购了由同鑫汇公司发起设立的“金丰厚利基金一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上湖安置房小区A2组团项目”,并于当日向金丰中心账户汇款人民币200万元作为投资。协议约定:投资期限为12个月,固定年化收益为11%,资金起息日为2013年12月19日,每半年支付一次投资收益,投资收益及本金将于付息日及到日期后10个工作日内分配。中杭公司、杭锁亚承诺为瞿红霞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出具了《履约回购担保函》。2014年12月19日,瞿红霞投资期限届满,但瞿红霞并没有收到兑付的本金。2015年1月10日,金丰中心、中杭公司及苏杭公司共同向瞿红霞发出《关于安置房兑付的函》,函中称因资金困难导致迟延支付瞿红霞本金及收益,并承诺自本息到期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向瞿红霞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全部本金及收益之日止,标准为延期本金年化20%。后瞿红霞等诉请依约偿还投资本金及固定收益。 法院认为:同鑫汇公司分别与瞿红霞、周丽琴、田旭、聂云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伙协议,瞿红霞、周丽琴、田旭、聂云享受固定收益,不承担企业风险,即该四人名为金丰中心的合伙人,实际与金丰中心之间是借贷关系。现该四人投资期限届满,金丰中心应当向其偿还投资本金及收益,同鑫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固定收益完全脱离了基金的亏损和收益实际,本质上是普通合伙人的资金借用行为。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相同点是两者都不承担基金亏损,差别是前者不支付基金运营费用且能够在基金到期后获得本金及固定年化收益,后者则分享基金实际收益且分担基金运营费用。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保底条款易被认定为无效条款,而固定收益易被认定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 案例索引: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5594号 3、基金谎称将募集基金投入信托计划但直接投资于项目公司的,构成对有限合伙人的重大欺诈,投资款应当返还。 标签:信托计划|直接投资|欺诈返还| 案情简介:2014年2月12日,柳丽萍与拙远公司签订《上海拙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合伙目的为认购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计划的形式投资于宜兴市致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置业),用于郎溪商会大厦绿化配套工程建设。2014年2月12日,柳丽萍与拙远公司签订《上海拙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合伙目的为认购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计划的形式投资于宜兴市致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置业),用于郎溪商会大厦绿化配套工程建设。2014年3月31日,拙远公司在其网站(HTTP://ZHUOYUANCAIFU.COM)中发布关于“华澳信托-郎溪商会大厦投资基金”项目结构变更说明:由于银监会在2014年初出台窗口指导,明确表示各家信托公司暂时停止FOT结构的业务,使得华澳信托无法作为本项目的机构合作方,因此本着对投资者负责的态度,经公司风控委员会讨论,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郎溪商会大厦”项目资金监管方,为融资方致诚置业发放贷款。后经法院向华澳信托核实,华澳信托表示从未成立“郎溪商会大厦项目”,也未就该项目与相关各方进行过业务合作。柳丽萍诉请撤销合伙协议并返还投资款。 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系争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目的为认购华澳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计划的形式投资于致诚置业,用于郎溪商会大厦绿化配套工程建设。经本院向华澳信托核实,华澳信托表示从未成立“郎溪商会大厦项目”,也未就该项目与相关各方进行过业务合作。拙明中心和拙远公司虽辩称其在成立“郎溪商会大厦项目”之前与华澳信托四川分公司于2013年底进行过沟通,但因政策原因导致最终未形成合作,但未就该项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拙明中心和拙远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拙明中心和拙远公司在未与华澳信托就“郎溪商会大厦项目”进行业务合作的情况下,即与柳丽萍签订系争合伙协议,并以华澳信托-郎溪商会大厦投资基金(FOT)项目名义收取相关款项,属于法律认定的欺诈行为。现柳丽萍据此要求撤销系争合伙协议,拙明中心和拙远公司共同返还11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实务要点:拙远公司在未变更合伙协议也未将直接告知柳丽萍的情况下,直接投资于至诚置业,该重大变更直接影响到投资人的投资决策而得撤销。虽因欺诈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因得向法院申请撤销其意思表示,但该撤销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基金募集资金已经投资于至诚置业,若柳丽萍无法举证至诚置业对基金合伙协议知情,该撤销无法对抗至诚置业。 案例索引: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69号 4、基金在项目公司中的股权增资过程中,增资基准的确定仅具有计算方法上的意义,增资基准的差错无法作为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的依据。 标签:增资基准|股权稀释|决议效力| 案情简介:1999年1月18日,京洋公司依法注册成立。2011年11月7日,京洋公司形成一份该公司章程。根据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为2900万元,股东的姓名、认缴及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为:永丰中心以货币方式出资1355万元;盛鸿中心以货币方式出资1355万元;藏骏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190万元。2013年5月20日,京洋公司向藏骏公司发出一份关于召开京洋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其内容包括“为解决京洋公司经营过程中所需资金和优化公司资本结构,现公司董事会通过了京洋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方案。为避免按照注册资本原值进行增资而损害各股东的合法权益,所以本次增资将按照京洋公司净资产评估价值(即京洋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增资后股东股权比例=(增资前股东持股比例×净资产评估价值+股东本次实缴的出资额)÷(净资产评估价值+本次增资数额)。藏骏公司表示反对,藏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由北京中地联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用于证明京洋公司增资方案所依据的股东权益价值评估结果58582.82万元远低于实际市场价值,导致京洋公司增资后,藏骏公司在该公司的持股比例严重缩水。为此藏骏公司要求法院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 法院认为:第一,公司增资过程中,对于增资基准的确定,其作用系计算在此基础上进行增资后,股东持股比例的实际变化情况,故对于公司内部而言,上述增资基准仅具有计算方法上的意义。换言之,只要增资基准对全体股东均同等适用,该增资基准并不会对股东增资后的持股比例计算产生消极影响。从京洋公司增资方案中关于增资后股东股权比例的计算方式来看,上述情形同样存在于该公司依据涉诉临时股东会进行增资的情况。第二,公司增资过程中,公司股东理应对增资基准的实际作用存在理性认识与合理预期,即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如果股东在相同的增资基准下,按照其原出资比例追缴相应出资,则增资后股东的持股比例并不存在被稀释的问题。因此,至于增资基准本身是否准确,由于其仅系对全体股东同等适用的计算方式,故并不应影响股东对其是否追缴出资进行选择与判断。从京洋公司增资方案的记载内容来看,其对增资后股权比例的计算方式有详细描述,足以作为藏骏公司对是否追缴出资的不同法律效果的判断依据。第三,公司全部股东权益的实际价值,确与股东的合法权益密切相关。如果上述股东权益的评估价值与实际价值存在误差,有可能导致股东在实际主张其权益的情况下蒙受不利。但是,如上所述,对于京洋公司内部增资而言,上述增资基准对藏骏公司在该公司所享有的实际股东权益并不存在客观威胁。同时,藏骏公司在京洋公司所享有股东权益的实际价值,也并不会因为涉诉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而当然发生变化。结合上述三方面内容,藏骏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两个,一是决议内容违反效力性强制性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二是决议内容侵害未收到通知或持反对意见的股东的合法实体权益。在本案中,公司股东会作出增资决议,增资基准不论是按照原出资额还是按照评估额增资,因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变,因而认缴增资比例不会因为增资基准的选择受到影响。藏骏公司坚持不增资,其持股比例在增资后当然下降。该持股比例的下降,一方面是由于其放弃增资导致。另一方面,本次增资基准以评估额为准,若确实存在京洋公司实际资产被过分低估的情况,则新增资本在增资后的总资本中的占比会相应被夸大,而未增资公司却得不到该部分虚高的股权比例,从实质结果来看,未增资股东的股权确实会被部分不当稀释,因而该股东会决议侵害了持反对意见的藏骏公司的合法实体权益。若本案确实存在股东会决议使用的净资产评估价值过低的情况,该股东会决议应当部分无效,按照公允估值重新计算增资后各股东的持股比例。 案例索引: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2050号 5、目标公司、原股东在签订增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影响双方实际交易的欺诈行为,投资方可在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撤销增资协议。 标签:|欺诈行为|主张撤销|赔偿数额| 案情简介:健盛公司于2000年7月登记成立,成立名称为三明市健盛食品有限公司。2009年12月整体变更设立为健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2012年6月,原告广州越秀投资等与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签订《增资协议书》,被告健盛公司同意引进原告等作为被告健盛公司的投资者,被告健盛公司以每股8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原告等增发股份10000000股,原告出资1500万元向被告健盛公司认购187.5万股。《增资协议书》第2.1条各方确认,投资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投资义务以下列条件为前提:第2.1.1条被告颜耀军已经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充分、完整披露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对外担保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信息等;第2.1.2条过渡期内,公司的经营或财务状况没有发生重大的不利变化;第2.1.3条过渡期内,公司作为连续经营的实体,不存在亦不得有任何违法、违规的行为,公司没有处置其主要资产或在其上设置担保,也没有发生或承担任何重大债务,除了通常业务经营中的处置或负债以外。第2.2条若本协议第2.1条的任何条件原因未实现,则投资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颜耀军与健盛公司连带承担违约责任。投资方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投资方有权要求健盛公司及颜耀军连带赔偿。第6.3条保证就《增资协议书》提供的一切文件资料均是真实、有效和完整的;第6.6条对投资事项相关的信息和资料,向原告进行了充分、详尽及时的披露,没有重大遗漏、误导和虚构;第6.7条在《增资协议书》中所作的声明、保证及承诺在《增资协议书》签订之日均为真实、正确、完整,并在本协议生效时及生效后仍为真实、正确、完整。第7.1条被告颜耀军在《增资协议书》中承诺,在原告登记为公司股东之前,除已经向原告披露的情形之外,被告健盛公司及原股东并未签署任何担保性文件,不存在任何未披露的债务与责任。对被告健盛公司及原股东未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披露的公司债务和责任,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增资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向被告健盛公司缴纳新增出资额1500万元,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了验资报告,2012年6月29日健盛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原告成为健盛公司的股东,占健盛公司2.5%的股权。 另查明,原告广州越秀投资等与被告健盛公司签订《增资协议书》前,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涉及多笔民间借贷或担保等债务,但在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5日出具的编号为京都天华审字(2012)第1327号健盛公司二0一一年度审计报告和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13年2月19日出具的编号为致同审字(2013)第110ZC1125号健盛公司二0一二年度审计报告中均未予披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涉及其他多案诉讼及执行。 法院认为:被告健盛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增资协议书》时,故意隐瞒了健盛公司、颜耀军涉及多笔民间借贷或担保的债务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以故意隐瞒债务的欺诈手段,使原告广州越秀投资在不明真相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与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签订了《增资协议书》并支付投资款1500万元。原告广州越秀投资作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与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签订的《增资协议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有权在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撤销合同。原告在2013年6月19日知道健盛公司、颜耀军涉及多笔民间借贷或担保等债务,健盛公司的经营或财务状况发生重大的不利变化等撤销事由,其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6月20日起算至2014年6月20日止。原告于2004年1月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撤销《增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实务要点:目标公司恶意欺诈基金签订增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撤销投资协议、增资协议的条件应为欺诈行为足以达到误导投资者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投资协议的程度。 案例索引:福建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61、62、63、64号。 6、股权转让协议、增资协议签订后,股权转让方违约无法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股权受让方可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标签:|补偿条款|负数|回购数额| 案情简介:2010年11月30日,无锡同创与中直公司、丁羽心、泰可特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1、无锡同创以受让中直公司持有的泰可特公司股权的方式,成为泰可特公司非控股股东,作为战略投资者推进泰可特公司在1-3年内实现国内A股市场发行上市之目标;2、无锡同创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从中直公司受让泰可特公司1.36%的股权;3、丁羽心实际控制的公司持有泰可特公司的大部分股权,是泰可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是泰可特公司管理团队的核心。中直公司是丁羽心实际控制的公司之一,在本次投资前持有泰可特公司15%的股权。4、泰可特公司需向无锡同创提供2008、2009年财务报表原件及2010年1月-10月财务报表原件、相关关联方情况的说明、按照本协议第2.3.1.3条所述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高级管理人员及关键员工名单等材料,并保证从2010年11月1日(含当日)起,至中直公司收到无锡同创的转让款之日止,泰可特公司的经营状况或财务状况不发生重大不利于无锡同创本次投资顺利完成的变化,不存在重大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5、无锡同创在本协议2.3.1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全部满足后5个工作日内以现金形式向中直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6、本次投资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泰可特公司及时修改公司章程及其他文件;投资完成后1个月内,泰可特公司发给无锡同创股权证明,并将无锡同创公司名称、出资比例等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投资完成后2个月内,泰可特公司调整董事会成员,无锡同创及九鼎公司管理下的其他基金共同向新董事会推荐一名董事。7、无锡同创同意委托泰可特公司董事会及中直公司全权负责办理因本次投资而引起的申报审批及工商变更登记事项。8、中直公司、丁羽心、泰可特公司承诺并保证本协议签署之前向无锡同创作出的任何泰可特公司业务和财务状况的书面陈述或提供的财务报表,均遵循中国现行会计准则并真实有效;截止协议签署之日,泰可特公司不存在任何未披露的实际的、或有的500万元以上的债务或责任,对外融资所取得的资金,主要用于泰可特公司扩大经营规模或其他必要投资和开支,不用于与主营业务无关的投资、拆借或他用。9、丁羽心承诺并保证没有投资、经营任何与泰可特公司主营业务类似的企业或业务,否则泰可特公司有权回购丁羽心持有的泰可特公司股权;10、除非无锡同创另以书面形式同意延长,否则本次投资完成后,如泰可特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没有完成挂牌上市,无锡同创可以要求泰可特公司、丁羽心、中直公司购买无锡同创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无锡同创要求的受让价款为转让款2000万元*(1+8%*n)-无锡同创入股期间从泰可特公司获得的所有现金股利-无锡同创届时因已转让部分泰可特公司股权所取得的收入。 上述《投资协议书》签订后,无锡同创于2010年12月1日向中直公司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 2011年4月26日,泰可特公司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组成新一届董事会,并变更了董事长、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同时新任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章程上签字,但无锡同创未参加上述股东会和董事会。 2012年9月10日,无锡同创所属的股权投资机构九鼎公司与泰可特公司的股东博宥公司、中昶公司签订了《关于对投资泰可特公司后续相关事项的沟通情况纪要》,各方确认:1、投资协议书签订的合同目的为投资基金通过受让股权方式成为泰可特公司非控股股东后,在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的主导下,投资基金提供协助,争取泰可特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实现国内A股市场挂牌上市,为此,五家投资基金已共同投资人民币2.5亿元;2、投资协议书签订不久,泰可特公司即因为实际控制人丁羽心的问题,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今年截止目前已实际亏损;3、博宥公司表示,同意为九鼎公司提供泰可特公司的财务资料,但对于丁羽心的具体情况不清楚,目前无法办理五家投资基金受让股权的相关手续,无法对股东地位进行确认,且2014年年底前泰可特公司实现上市客观上已无法实现,协议书约定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无锡同创诉请解除合同并按股权回购条款约定的年利率8%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涉案投资协议书“鉴于”部分第1条约定“无锡同创有意受让泰可特公司原有股东中直公司之股权,成为泰可特公司非控股的主要股东之一,作为战略投资者推进泰可特公司在1-3年内实现国内A股市场发行上市之目标”,由此可见,推进泰可特公司于1-3年内实现国内A股市场成功上市,无锡同创获取增值的股权价值,是各方特别是原告无锡同创的签约主要合同目的。而事实上该合同主要目的现已无法实现,首先,根据国务院《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具有的条件之一即近三年连续盈利,但根据泰可特公司截止2012年6月的企业利润表,泰可特公司已经发生亏损情况,已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上市条件。其次,2012年9月10日由九鼎公司与博宥公司、中昶公司等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第六条亦明确“从现在情况看,2014年年底前泰可特公司实现上市客观上已经无法实现,泰可特公司目前也没有具体、明确的上市工作安排和计划,2014年年底前泰可特公司实现上市已经无望,各方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的泰可特公司不迟于2014年年底上市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而且事实上泰可特公司至今未能上市。第三,根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本次投资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泰可特公司及时修改公司章程及其他文件;投资完成后1个月内,泰可特公司发给无锡同创股权证明,并将无锡同创公司名称、出资比例等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但是不管是泰可特公司,还是作为实际控制人的被告丁羽心以及股权出让方中直公司,均未按约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且作为中昶公司、中直公司、泰可特公司的实际控制公司博宥公司亦在2012年9月10日的会议纪要中明确,“由于实际控制人丁羽心女士仍无法主持有关工作,泰可特公司的经营状况也一直处于较不稳定的状态,目前无法办理五家投资基金受让股权的相关手续,无法对股东地位进行确认”,可见无锡同创签订投资协议书成为泰可特公司的股东这一合同目的同样无法实现。综上,无锡同创签订投资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无锡同创请求解除投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于支持。 关于投资协议书解除后,各被告应如何向无锡同创承担责任的问题。 涉案投资协议解除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中直公司应当负有向原告无锡同创返还股权投资款200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中直公司作为案涉投资协议书的股权出让方,在取得无锡同创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后,未按约将其股权交付股权受让方无锡同创,也未于法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构成违约,致使无锡同创签订投资协议书成为泰可特公司股东这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中直公司应负有向无锡同创返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无锡同创请求中直公司赔偿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自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日止的利息损失,因投资协议书中关于年利率8%的约定是针对股权回购设置的,而本案是无锡同创主张合同解除后返还股权转让款,对此投资协议书并无相应约定,因此本院认定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实务要点:股权出让方在取得股权转让款后,未按约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致使受让方股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基金可主张解除股权投资协议。但目标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上市不构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因出让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后对守约方的赔偿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股权投资协议履行后,基金的最低可得利益为上市失败后约定的回购数额,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案例索引: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商初字第0188号 7、按照股权投资协议中的补偿条款计算出负数的股权补偿款的情形,股权补偿款无法支持。 标签:|负数股权补偿款|净利润为负| 案情简介:2011年7月9日,天津盛彦投资作为投资方与宋立新、曙光农牧签订《增资合同》。约定天津盛彦投资以增资形式向曙光农牧投资,支付投资款合计5000万元(含沈阳宾海)。其中1250万元计入公司注册资本金,其余部分全部计入曙光农牧的资本公积金。同日,天津盛彦作为投资方(甲方),宋立新作为曙光农牧的控股股东(乙方)签订《增资补充合同》。第三条第3.3项明确了《增资合同》约定的投资价款及支付,第五条第5.1项约定了目标公司接受投资后的经营目标,其中2011年度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为1亿元,2012年度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为1.3亿元,2013年度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为1.69亿元。或者以标的公司2011年实际完成的净利润为基础,乙方保证2012年至2013年年均实现净利润增长不低于30%。承诺:如果2011年至2013年标的公司实际经营业绩低于约定的经营目标,则乙方以相应的现金对沈阳滨海投资、天津盛彦投资进行补偿,现金补偿计算如下:2011年补偿金额=5000万元×(6666.67万元-实际完成净利润)÷6666.67万元(公司实际完成的净利润低于6666.67万元适用本公式,公司完成的净利润达到或超过6666.67万元时,乙方无需向投资方进行现金补偿);2012年补偿金额为按下列两公式计算的款项的较低者:(1)2012补偿金额=7500万元×(5000万元-实际完成净利润)÷5000万元;(2)2012年补偿金额=甲方实际投资金额×(2011年实际完成净利润×130%-2012年实际完成净利润)÷(2011年实际完成净利润×130%)。当2012年净利润较2011年的净利润增长达到或超过5%时,乙方无需向甲方进行补偿。2013年补偿金额为按下列两公式计算的款项的较低者:(1)2013补偿金额=7500万元×(1.69亿元-实际完成净利润)÷1.69亿元;(2)2013年补偿金额=甲方实际投资金额×(2012年实际完成净利润×130%-2013年实际完成净利润)÷(2012年实际完成净利润×130%)。当2013年净利润较2012年的净利润增长达到或超过5%时,乙方无需向甲方进行补偿。 2011年7月20日,天津盛彦向曙光农牧支付2000万元。摘要中注明“投资款”。2012年3月30日,天津盛彦向曙光公司支付750万元。摘要中注明“投资款”。2012年3月30日曙光农牧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上海盛彦对我公司的追加投资款750万元。 另查明:曙光农牧与大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签订《大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业务约定书》,约定对曙光农牧每年一期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大信审字(2013)第3-00082号审计报告记载,曙光农牧2011年的净利润为95,485,284.08元,政府补助利得为3,068,768.67元,经营净利润为92,416,516元;2012年曙光农牧的净利润为﹣40,184,884.15元,政府补助利得为12,363,535.23元,经营净利润为-5254.84万元。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大信审字(2014)第3-00227号审计报告记载,2013年曙光农牧的净利润为﹣12,355,598.52元,政府补助利得为62,211,829.41元,经营净利润为-7456.74万元。 天津盛彦投资诉请2013年的股权补偿款。 法院认为:2013年的补偿金额,曙光农牧2013年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利润为-7456.74万元,未能达到约定的业绩指标,根据《增资补充合同》第5.2条的约定,宋立新应当给予上海盛彦现金补偿,按公式一计算=7500万元x(16900万元-(-7456.74万元))÷16900万元=10809.2万元,按公式二计算=2750x((-5254.84万元)x130%-(-7456.74万元))÷((-5254.84万元)x130%)=-251.78万元,最低值是个负数。两个公式计算结果中较低的为﹣251.78万元,因该结果出现负值,故对上海盛彦要求宋立新给付2013年补偿款及利息的诉请无法支持。 实务要点:股权补偿条款的实质是由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原股东以现金方式补足投资后目标公司股权预期增值与实际增值之间的差额。实践中,股权补偿款通常以上一年度净利润为基数计算当年补偿额,并且约定的补偿款计算公式很多只考虑到目标公司净利润逐年增长且为正值的情况,因而当净利润出现负值时极易出现年度补偿额为负值的结果,与股权补偿条款的目的相背离,出现这种情况不易得到法院调整。 案例索引: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初字第00029号 8、股权投资协议中的补偿条款按照实际净利润计算补偿款时,若实际净利润为负数,补偿款超出了实际投资额时,应当视净利润为零,并以此计算补偿额。 标签:|补偿条款|净利润为负|超出实际投资额| 案情简介:2011年1月20日,富丽泰泓投资与浙江中宙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如下:浙江中宙公司系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拟进行增资扩股,将股份总数由现有的5618.6万股增加至6600万股,浙江中宙公司有意向富丽泰泓投资发行且富丽泰泓投资有意认购数量为100万股的新增股份,增资中目标股份的认股价格确定为人民币8.7元/每股,富丽泰泓投资需向浙江中宙公司缴纳认股价款人民币870万元;本次增资完成后,浙江中宙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6600万元,实收资本变更为人民币6600万元,股权总数变更为6600万股,其中杭州中宙公司持股30758000股、持股比例为46.6030%,苏州富丽泰泓投资持股1000000股、持股比例为1.5152%。 同日,富丽泰泓投资与杭州中宙公司、浙江中宙公司签订《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一份,各方主要约定:富丽泰泓投资根据《增资扩股协议》,以8.7元/每股的价格对目标公司即浙江中宙公司增资100万股,合计增资人民币870万元,占增资后公司总股本的1.5152%;浙江中宙公司的业绩目标为在富丽泰泓投资增资后,2011年度净利润实现4000万元,2012年在2011年基础上实现净利润增长40%以上,如果2011年和2012年实际净利润总和低于7700万元,对低于7700万元的部分,由杭州中宙公司以现金方式进行补偿,计算公式如下:(1-实际完成额/承诺额)*增资方增资款总额;现金补偿款将在签署本次增资补充协议的各增资方之间按各自增资金额占本次增资总金额的比例进行分配,若杭州中宙公司应向富丽泰泓投资进行补偿的,杭州中宙公司应在2012年公司合并报表审计完成后的60天内,按上述公式将补偿款支付给富丽泰泓投资,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杭州中宙公司应按照逾期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富丽泰泓投资支付违约金;目标公司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作为计算依据。协议还就三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富丽泰泓投资于2011年1月25日向浙江中宙公司缴纳增资款870万元,浙江中宙公司向工商部门办理了注册资本和股权变更登记,富丽泰泓投资持有浙江中宙公司1.5152%的股权。 2013年4月30日,中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2011年浙江中宙公司的母公司净利润为-36627216.63元,合并项下的净利润为-37191305.44元,2012年浙江中宙公司的母公司净利润为-43529097.13元,合并项下的净利润为-50029300.79元。 现浙江中宙公司2011、2012两年的实际净利润总和未达到770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该补偿条件成就,富丽泰泓投资诉请杭州中宙公司支付2013年股权补偿款。 法院认为:富丽泰泓投资与杭州中宙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补充协议》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根据《增资扩股补充协议》第2.2条约定,如果浙江中宙公司2011年和2012年实际净利润总和低于7700万元,杭州中宙公司对低于7700万元的部分,按照公式“(1-实际完成额/承诺额)*增资方增资款总额”计算补偿,并在2012年度公司合并报表审计完成后的60天内,以现金方式支付补偿款。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浙江中宙公司2011、2012两年合并项下的净利润之和为-87220606.23元,根据《增资扩股补充协议》约定,杭州中宙公司应当向富丽泰泓投资进行补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浙江中宙公司利润为亏损的情况下,如何计算杭州中宙公司应当支付的补偿金额。杭州中宙公司认为最大的补偿金额应当不超过富丽泰泓投资的增资款总额即870万元,而富丽泰泓投资认为应当按照浙江中宙公司的全部亏损额作为基数计算补偿金额。对此,本院认为,《增资扩股补充协议》第2.2条约定的“实际净利润”,理解上的确可能包括负数的情况,但是在公式中约定了“实际完成额”,两者并非同一概念。在双方约定目标利润为7700万元的情况下,全部完成即实现实际净利润7700万元时,根据公式,杭州中宙公司无需进行补偿,而当实际净利润为零时,杭州中宙公司的补偿金额达到870万元。当实际净利润为负数时,应当视为浙江中宙公司没有实际完成额。由于浙江中宙公司的实际净利润为负数,如果将负的净利润直接等同于公式中的“实际完成额”,并以此计算杭州中宙公司的补偿金额,则可能出现浙江中宙公司亏损越多,富丽泰泓投资获得的补偿越多之现象,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原则。 实务要点:股权补偿条款的实质是由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原股东以现金方式补足投资后目标公司股权预期增值与实际增值之间的差额,因而亏损越多补偿越多是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合意。但投资方在设定补偿款公式时未考虑到净利润为负值时,若出现补偿款超出实际投资额的情况,有可能因有违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原则被调整,上限为实际投资款。 案例索引: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2488号 ...
据透露,万达早在2012年就开始布局互联网战略,当时的目标是电商领域,看着淘宝的风生水起,这位房地产大佬也跃跃欲试了。但是万达的试水也不过是小打小闹,从实体经济转型到互联网经济看起来好像很简单,其实相差甚多。引用许维在《转折点》一书中所阐述的互联网思维的含义:互联网的思维就是建立游戏规则 就像时下火热的打车软件,打车软件公司没有一辆车,但是它制定了一个规则:用户发出打车的信息后,按照距离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交易撮合,这样包括打车软件公司、出租车司机、用户这三要素的系统就运转起来了。 再比如微信红包,制定了这样一个规则,你可以把红包发到微信群里,先抢到的用户能够拿到红包,拿到多少钱都是随机的。人的天性喜欢竞争与赌博,因此大家乐此不疲。 万达的布局: 2012年 万达高调发布万人招聘计划,重点引进O2O电商领域的人才; 2013年 万达成立万汇网,主打线上线下融为一体的电商模式; 2014年 万达、腾讯、百度联手成立万达电商,被称为“腾百万”; 2014年 万达并购块钱; 2015年 非凡网成立; 2016年 腾讯、百度撤资万达电商。 整体看来这是一整套悲剧啊,腾百万围剿阿里巴巴,没整出点事来就挂了。原因无外乎几点: 1、万达的转型并没有充分利用自己的平台优势; 2、万达转型过于简单粗暴了,要想摇动淘宝这棵大树仅靠资本是做不到的; 3、腾百万之间的合作形式大于实质,没有强有力的资源开放只有资本的流动根本成不了大事。而这几个站在顶点上的大佬们又怎么能真正做到资源开放呢。 不过这次的失败却为万达的互联网金融化奠定了基础。尤其是收购快钱,让万达有了互联网金融的流量接口。 快钱并不是我们所想的支付宝,或者说支付宝与快钱本质上不存在竞争,因为快钱是服务于B端,而支付宝活跃于C端,快钱的绝大部分业务来自于企业客户应用。航空、保险、教育、物流、金融软件等十几个行业,是快钱最主要的应用领域。尽管关国光拒绝透露快钱目前的实际销售收入,但是在这些领域,快钱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知名度已经打响。 万达的金融产业业务板块: 1、大数据 万达的大数据主要依仗于各大商业中心来来往往的客流量,据统计2016年大概会有600百亿人次。如此多的用户也就成为了大数据繁殖的土壤。 2、征信 抓取商业中心范围内人群的消费习惯、消费特点,通过特定算法为个人或企业建立信用档案,依法采集、客观记录其信用信息,并依法对外提供信用信息服务 3、信贷 万达获得全国第一家网络信贷营业执照,并正式成为合法的网络信贷机构,为其周边的中小企业融资解决其供应链金融的融资问题 4、移动支付 通过快钱打开移动支付领域的大门 5、飞凡卡 通过飞凡卡将客户绑定在一起,就像是万达通用的打折卡一样,通过万达的生态打造将用户的需求串联在一起(目前还没有做成)实行一站式服务。因为万达的生态打造还未完全成功,在其供应不到的领域会和其他部门合作。 点评:完全复制阿里巴巴的模式除了飞凡卡的创新。阿里同样是以大数据为核心,通过淘宝的交易记录评估出用户的征信,通过阿里小贷补足供应链金融,再通过芝麻信用实行C端的消费者贷款也就是蚂蚁花呗。而飞凡卡的创新实行起来并不容易。 万达的转型可以说是必然,之前笔者写到的《浅谈分享经济》中也提出这个观点了,分享经济下的万达要是还坚守盖楼与卖楼只能是自讨苦吃。万达此次剑指阿里巴巴并非明智,万达的金融化之路还很漫长。 最后我想说:腾讯深陷抄袭丑闻的时候,凯文凯利和马化腾进行一番谈话后,马化腾砍掉了腾讯不少业务专心社交和游戏。至今腾讯的游戏收入占营收的48%超过了社交。如果想抢别人的蛋糕,要多多思量啊。 ...
理财、私募市场热钱涌动,背后的金融借款纠纷也日益浮出。 8月31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发布《金融借款合同及纠纷审判白皮书》,显示2014年至今年上半年,北京市四中院共受理重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230件,结案178件,涉案标的额达259亿元。且此类纠纷数量呈现逐年上升趋势,今年上半年的收案量与2014年、2015年同期相比有较大幅度的增长。 其中,其他方式融资的案件数量亦出现明显上升趋势。2014年受理27件,2015年受理15件,2016年仅上半年就受理了30件。 其他方式融资是指除银行和委托贷款方式的融资。这类案件主体中,除2014年以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诉讼主体的24个案件外,以信托公司、投资管理公司、财务公司、私募机构作为诉讼主体的案件不断增多。2015年起,理财和私募类型融资主体的案件已经超过了信托类案件。 该类融资案件大幅增长也需引起投资者的谨慎。 其他方式融资案件大幅增长,一方面说明国内融资环境日渐多元,信托、私募、理财等融资主体成为继银行之后的融资主力。 另一方面,部分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不规范,对金融创新业务新风险预判不足,对新业务中产生的新问题研判不足,准备不充分。对贷款方资信状况、担保能力审查不严以及社会诚信体系不完善,债务人利用多种金融融资方式获取资金后逃避债务。此外,宏观经济形势下行,债务人偿付能力下降,也给此类融资机构带来压力。 白皮书还指出,在金融类案件审理中还呈现出纠纷涉案被告众多、审理周期较长。案件外埠当事人占比高,且普遍涉及担保等多个法律关系,审理难问题突出。此类案件涉及业务类型多,创新融资形式不断更新,导致案件呈现重大、疑难、复杂特点。 ...
2016年8月,网贷行业某知名示范基金从X投资撤资,主要理由是该投资平台大部分借款额度均在千万级别以上,都是企业大额借款。 该公告还透露了以下信息:1、投资人选择平台的标准已经从以背景为主导转变为以资产端的小额分散为主导;2、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控制同一借款人在本机构的单笔借款上限和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3、单个保理公司的债权金额占比过高,不利于控制风险。 这些信息可能颠覆了一些投资者的认知,因为很多人一直认为 P2B(个人对企业的贷款模式)比 P2P(个人对个人的贷款模式) 更安全。笔者认为,给企业放大额贷款的平台可能会出现较大风险。 以下简单分析网贷发展诸多趋势中的四个趋势。 1、个人贷款比企业贷款更安全 个人贷款的特点是小额分散,如果是抵押车贷、抵押房贷这种还有足值的抵押物。相对于企业贷款风险要小很多。而企业贷款普遍缺乏抵押物,即便有抵押物也容易出现变现困难或者变现周期很长的情况。企业贷款一般都会找担保公司担保,问题是担保公司很多都是超额担保,赔付能力堪忧。因此笔者认为,有足值抵押物的个人贷款项目会受到投资者的青睐,是P2P网贷行业未来的发展趋势。 2、小额借款比大额借款更安全 不少投资者都有这样的偏见,认为规模越大越安全,大树底下好乘凉,他们比较青睐于待收十亿、百亿级别的网贷平台,单个标的千万级别的借款。笔者认为,这是错误的,大额借款一旦出现逾期,超过了平台的兜底能力,很容易引发系统性风险,远不如小额标的的抗风险能力强。P2P网贷的坏账是不可避免的,小额借款出现一些坏账,可以轻松被收益抹平,而大额贷款的坏账,无论是对于平台还是个人都可能是灭顶之灾。 3、银行服务不到的项目优于银行不愿服务剩下的项目 有人说P2P网贷是抢银行的饭碗,这个观点有一定道理。P2P网贷的服务对象有两种,一种是银行服务不到的,一种的银行不愿意服务的。前者比如抵押车贷、抵押房贷,因为有一定的专业门槛,是一个系统工程,银行并没有开展这类业务,这里银行服务不到的项目就是较优质的项目。另一类比如个人信任贷款及企业信任贷款,银行认为风险较高,不愿意服务,这里项目的潜在风险就远高于抵押车贷、抵押房贷等项目。 4、车贷优于房贷,房贷优于企业贷 抵押车贷的优势很明显,如果借款人无法如期偿还借款,机构有权处置该车辆,二手车的市场成熟,变现较易。而房贷有2点不如车贷,如该房产为维持借款人及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可能面临一些执行问题,同时房产变现周期较长。 比起有足额抵押物的车贷和房贷,企业贷的稳定性要差很多,能否如期还款,主要看企业的经营状况。而且企业贷的金额一般较大,风险较难控制。 ...
网贷暂行办法落地,在整顿清理市场的同时却很可能阻断大量融资租赁项目通过P2P平台进行“输血”的通道。 根据网贷暂行办法,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此外,根据《暂行办法》中负面清单的第八项,禁止平台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在法律界人士看来,网贷暂行办法中限制大额、禁止类资产证券化模式等规定是很多融资租赁类债权目前的主要特征,这也意味着将来的互联网平台融资并不契合融资租赁的传统业务模式。 不过有机构在接受《中国经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有关“类资产证券化”国家目前没有明确表述,因此融资租赁类资产是否受到限制存在争议。 限额之困 自2014年起,融资租赁公司嫁接互联网金融平台蔚然成风。由于业务资金成本和银行相差不多,加之2015年底多家股份制银行全面收紧一般性融资租赁公司的通道性银租业务以防控潜在风险,很多融租机构开始将P2P作为输血的新路径。 “虽然P2P带来的融资量对整个融资租赁行业来说很微小,但至少让租赁公司,尤其是中小规模的租赁公司,在融资渠道上有了更多的选择。”业内人士表示。 一位资深融资租赁分析人士认为,融资租赁项目金额通常都很大,动辄上千万甚至上亿元,500万元上限甚至都不够“塞牙缝”。另外网贷暂行办法规定“不得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租赁项目通常期限较长,3~5年的长期项目居多,这与网贷平台平均借款期限半年到一年的状况很不匹配。” 以银豆网为例,第三方数据显示其上半年融资租赁类债权成交量超过4.15亿,居于网贷平台第五位。记者注意到,该平台融资租赁标的类型包括石化、环保、工业原材料、养殖等企业的设备回租,标的期限多为一年,经拆分金额后仍为500万元大额标,以通常拆分四期计算,一家企业在平台上的借款金额在2000万元左右,远超办法中的额度限制。 而记者查阅包括点车成金、懒投资、爱投资等目前存在融资租赁债权的平台,100万到1000万元的大标同样屡见不鲜。 据上述零壹租赁研究统计报告显示,在目前从事融资租赁债权的40家平台中,除13家平台未对项目进行详细披露外,涉及传统工业设备项目的平台有12家,汽车租赁项目平台8家,其他租赁项目涉及物流重卡、医疗器械、新能源设备、航空等方面。从上述行业分布看,标的额度大显然是融资租赁债权的主要特征之一。 一家从事融资租赁债权业务的广东互金平台高管告诉记者,根据暂行办法的要求,大额债权转让的项目肯定要逐渐退出舞台。 此前,由于利率下行及租赁客户资源争夺激烈,整个融租行业试图将“互联网+”和资产证券化作为行业转型突围的有效方向。但网贷暂行办法中负面清单的第八项或将使得这一转型计划遭遇波折。 在北京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稚萍看来,网贷暂行办法从交易结构的实质与形式两个方面,禁止了融资租赁公司常用的网络融资模式。 据张稚萍分析,融资租赁公司在互联网平台融资多通过债权转让模式,主要分为两种:一是融资租赁公司将租赁资产的债权单一或打包发布至互联网平台进行销售,融资租赁公司提供回购担保,即对债权进行“一对多”的转让;二是将租赁资产的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或保理公司,再把资产直接或打包后转让给网贷机构或委托平台销售,“但实践中常出现多个项目债权整体打包错配。” 前述广东网贷平台高管告诉记者,网贷暂行办法中提及,打包资产的类资产证券化的债转是不允许的,而收益权转让就是其中一种,这在目前行业操作中也非常多见。 以专注于融资租赁资产交易的互金平台普资华企为例,官方运营数据显示,其上半年成交量超过8.7亿,根据上述零壹报告统计,该成交量居于发布融资租赁债权平台第二位,其平台债权多为“融资收益权转让”项目。而在成交量排行第三位的点车成金平台上,亦存在不少资产类型为“乘用新车消费资产的收益权”的产品在售。 普资华企方面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关于类资产证券化目前国家并无明文确切的解释和规定。另外,《暂行办法》并未禁止全部类型资产的债权转让行为,其负面清单中指出,不允许债权转让的资产类别主要有“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资产,融资租赁类资产不在负面清单之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第80条对债权转让做了相关规定,“我们也是按照规定进行的。” “融资租赁业务一般是有牌照才能做,但很多线下可以做的业务如果放到平台上来,还是要受到监管办法的约束。”前述广东网贷平台高管表示。 小额融租资产将受追捧 事实上,几个月的互金整治已经让融资租赁行业放慢了与网贷平台合作的脚步。一位融资租赁资深从业者在年初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还表示希望更多通过互联网渠道进行融资租赁资产交易,但如今他直言:机构资金显然还是这个行业的主要资金来源。 那么融资租赁公司在P2P平台上的融资之路是否已经被阻死?在业内看来,有路可走,但并不好走。 在张稚萍律师看来,融资租赁公司未来如果希望达成合规可以尝试直接融资和项目众筹方式。“前者可以通过融资租赁公司在互联网平台发布直接融资信息,不转让应收账款,而是将其作为质押担保;后者即融资租赁公司开拓新项目后,借助互联网平台向投资者筹集资金专项用于该项目,将租金作为投资者的众筹收益。”不过张稚萍也认为,上述两种方式只是初步雏形,且也面临着融资金额上的限制。 前述广东网贷平台高管告诉记者,暂行办法出来后,该平台已经与合作的租赁公司沟通,尽量接100万元以内的项目,并安排公司直接签订借款协议,平台不再担任居间转让。 金融产品的包装设计尚需时日,但从限额要求来看,汽车、消费金融类融资租赁产品显然将受到热捧。 普资华企总裁助理陈旭庆认为,融资租赁具备多元化运用的需求和可操作性,比如汽车类、个人消费类项目,大额项目在互金平台融资的确会受影响,但不等于所有融资租赁项目通过互金平台出让的通道受阻。 而前述广东平台高管也透露,下一阶段将开发汽车新车的以租代售的融租赁业务,为计划购买汽车的单一借款人服务的产品类型,“这一群体金额小,风险可控,也符合监管要求。” 不过,在张稚萍看来,将来的互联网平台融资并不契合融资租赁的传统业务模式,无法成为主要融资途径,“融资租赁公司应更清楚互联网平台融资在自身多个融资渠道中的定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