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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动荡:信托劣后投资者如何保障自身权益?
发布时间:2018-10-31 16:57 来源:信托专家

  身在金融圈的玩家们,想必一定常常能听到“优先级/劣后级”的说法。

  一般说来,从收益上看,优先级会保有相对确定且封顶的预期收益率,而劣后级没有确定的收益率目标。从风险的角度来看,劣后级代表了风险最高的那一份,而优先级则是相对低风险的那一份。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优先级代表着优先权,优先收益权,劣后级代表劣后于优先级享受收益。优先/劣后结构的设计的目的之一就是凭借小资本来撬动大资本,既能满足优先级投资者对收益率的确定性要求,又能满足劣后级投资者对于杠杆的需求(例如财产权信托中的结构化设计)或优先级投资者要求的内部增信问题(例如资金信托中的结构化设计)。

  在金融实践中,充当优先受益人还是劣后受益人,一方面是根据投资人的风险偏好来选择的,另一方面也是根据投资项目的风险回报率决定的。比如当股市处于牛市的时候,更多的投资人偏好当劣后受益人,以期更高的回报率。

  但就如信托合格投资者每一次认购信托份额签署信托合同时,都必须熟知和接受的风险揭示条款一样,劣后级投资者可能获得高收益;但是在面临政策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管理风险及不可抗力等风险的时候,也可能面临投资巨大损失。

  如何在可控范围内保障自身权益,应是每个劣后级投资者均应特别关注的。

  1、信托劣后级投资者相关要求

  (1)信托劣后级投资者不能为受托人本人或其关联方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34条规定:“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另外《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8条也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有以下行为:(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同办法第11条也规定:“认购风险申明书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等。

  需注意的是,这里禁止做出保本或者固定收益承诺的行为主体都是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障最低收益。此外,信托公司的关联方作为信托劣后级投资者,也存在被监管认定为属于违反“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等相关规定的风险。

  (2)信托一般劣后级投资者及杠杆比例

  在分层的信托计划当中,由一部分投资者(劣后,通常为融资人关联方)向另外一部分投资者(优先)提供担保、约定补足义务等是投资者内部基于不同的风险/收益偏好自行做出的安排,并不违反前述监管规范。其原因在于,这些规范的规范目的,是禁止受托人为投资者提供保证或者兜底安排(刚性承兑),以防信托事务变成银行业的负债业务,混淆不同金融业务的界限。

  但是,这并不妨碍不同的投资者在内部做出不同的安排来转移风险。除了融资人关联方外,多数情况下劣后级投资者都是专业的风险投资机构。毕竟,不是每个人都能有足够资本和勇气去实现“利益险中求”。

  同时,出于金融安全的考虑,监管层对加杠杆的比例做了强制性的要求。只要在监管所要求的杠杆范围内,优先劣后之间的内部增信安排是有效的。

  例如,《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风险监管工作的意见》中规定“各银监局督促信托公司合理控制结构化股票投资信托产品杠杆比例,优先受益人与劣后受益人投资资金配置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1,最高不超过2:1,不得变相放大劣后级受益人的杠杆比例”。

  2、协议约定的合法合规、一致性及可操作性

  在张学毅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信托”)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在张学毅与长安信托签署的《信托计划说明书》中明确约定信托计划成立的条件包括以下内容:

  (5)楼俊集团及其下属三家煤矿已经就采矿权抵押出具了受托人认可的承诺函并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

  (6)泰联投资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其持有的楼俊集团另外35%已出质股权,在解除质押后质押给受托人,且承诺函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

  (7)联盛能源投资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在郭启飞未能及时完全履行回购义务时,由其代为履行回购义务,且承诺函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

  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依据《公证程序规则》,认定上述《承诺函》本身无法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且信托合同风险揭示部分已经向委托人披露告知了上述承诺函不能办理抵押及强制执行公证等的操作风险;因此,若协议约定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或受托人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关免责条款,或相关条款不具有可操作性,均可能影响投资人在信托关系中主张相关的权益。

  3、识别优先级投资者

  《信托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34条规定:“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信托投资实践中,若结构化信托委托人中优先级委托人为信托公司关联方,鉴于一般劣后级投资者投资收益分配劣后于优先级投资者,在受到市场波动或信托财产可能发生损失时,信托公司会更倾向于迅速采取措施保障优先级投资者,因此在投资结构化信托时,必须对整个信托计划进行全面彻底的尽职调查,以防在信托投资后续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

  4、跟踪信托投资及管理情况

  本文提到的信托,主要指“主动管理型信托”,而非“被动管理型信托”——也即事务管理类信托。因为在事务管理类信托项下,信托公司不具有信托财产的运用裁量权,而是根据委托人或是由委托人委托的具有指令权限的人的指令,对于信托财产的把控比较充分。

  但是在“主动管理型信托”项下,信托公司具有全部或部分的信托财产运用裁量权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此种信托模式下,劣后级投资者若怠于跟踪信托投资情况或怠于行使相关权利(例如对信托公司披露的公告信息不予认真审查研究),将可能造成投资本金及收益的损失。

  因此,即便在主动管理型信托项下,也不能“完全信任”信托公司,特别是证券投资类信托,因证券市场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更应主动跟踪信托投资情况并与信托公司保持密切沟通联系。必要时,可以要求信托公司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情况作出书面说明。

  5、保障措施

  (1)事前保障措施主要关注要点:权利主张兜底条款

  近期因为股票市场的波动,A股震荡下跌,上市公司股票质押风险较为严峻,上市公司股票质押融资的产品均面临强制平仓(场内产品)或强制司法拍卖(场外产品)的困境。

  对于结构化投资的劣后投资者,如果制平仓或强制司法拍卖的资金不足以覆盖优先级和自身投资本金或利息,将面临投资的巨大失败。虽信托劣后级投资者自身本就应该承受高风险(包括本金利息损失的风险),但是鉴于上市公司股票受到市场及政策环境的影响比较大,如果有理由觉得,上市公司股票价格能够在一定时间内恢复到足以保障全部投资者本息、或者有其他更足以保障全部委托人利益的市场化处置风险方法(中国银监会发布的《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中倡导通过债务重组、外部接盘等审慎稳妥的市场化处置方式),就应该向信托公司受托人提出暂缓处置质押股票的建议。

  但在主动管理型信托中,受托人可能往往依据信托合同的相关约定,直接处置担保资产;若相关合同无相关约定,可能导致劣后级委托人主张权利处于被动状态。因此,在信托合同中,必须设置兜底条款保留相关权利。

  例如明确约定“由于设立信托计划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以及召开受益人大会审议相关事项”,等等。

  (2)事后保障措施主要关注点:及时性及时效性

  在上文提到的张学毅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张学毅在信托公司于2013年3月8日第三期信托计划成立条件的披露中已知信托计划于2013年3月7日宣告成立,直至2016年8月得知股权收益权回购方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并将信托计划债权列为普通债权,意识到信托资产有可能受到重大损失时才对第三期信托计划成立条件提出异议。且第三期信托计划成立后,被告长安信托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信托收益分配款,并按合同约定定期披露信托计划执行情况。原告对收到的款项没有异议,也从未提出信托计划不成立的意见,双方以实际行为履行了《信托合同》,以至于张学毅对信托计划不成立的诉求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此外,根据《信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因此,在主动管理型信托项下,若发现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或存在违反信托合同等约定的行为时,应及时主张相关权益并采取措施。

  应值得特别关注的是,主动管理型信托项下受托人具有全部或部分的信托财产运用裁量权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且一般均会在信托合同中进行约定(例:由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将信托资金用于什么用途,以及召开受益人大会的事由),但是在发现受托人管理行为存在损害信托财产时,应及时采取相关措施,例如要求签署信托合同补充协议更加明确受托人管理职责,或要求召开受益人大会对相关事项进行表决。

  《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此乃信托的真正含义及信托的宗旨。

  受托人的义务主要为法定义务,但是《信托法》关于受托人义务的规范是任意规范,可以通过约定加以变更(虽然不能排除)。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时候,受托人应始终根据信托的宗旨及始终为了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行使受托管理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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